(2017)鲁12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海双与李雷、泰安鹏英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双,李雷,泰安鹏英建材有限公司,袁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3441号原告:李海双,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雷,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鹏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北店子村。法定代表人:袁鹏,经理。被告:袁鹏,男,住泰安市开发区,系泰安鹏英建材有限公司独资股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号。负责人:陈克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双与被告李雷、泰安鹏英建材有限公司、袁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海双治疗未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郝来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