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坤杰与刘近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杰,刘近铜,王喜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77号原告:刘坤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凤珍、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近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喜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秋,系第三人王喜蕊儿子。原告刘坤杰与被告刘近铜及第三人王喜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凤珍,被告刘近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和第三人王喜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执5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5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邢台市××东区路家园桥东法院家属院1单元2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喜蕊系对门邻居。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丈夫武文疆去世。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将邢台市××东区路家园桥东法院家属楼1单元202号房屋作价2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行给付第三人房款9万元。基于第三人无其他居住场所,原告同意由第三人以租住的方式继续居住该房屋,月租金800元。原告应支付第三人9万元房款折抵王喜蕊租金,租期以十年,若第三人提前搬走,双方结清。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排除被告刘近铜对本案查封房屋的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桥东法院执行局未经听证程序,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明查,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并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已受让取得涉案房产;并提交了本院(2016)冀0502执5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5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近铜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房屋转让价格28万元明显不合理,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现第三人仍居住该房屋,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也并未将房屋全部价款28万元付给第三人,约定以租金抵顶购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供水、供电部门给第三人的缴费通知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至今仍在涉诉房屋居住。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提交了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经检察机关抗诉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再审,已被中止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第三人认可涉案房产至今由其居住,是其交的水电费,本院也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的丈夫武文江(已于2013年初去世)生前在邢台市××东区路家园桥东法院家属楼购买了该楼1单元202号房屋,由第三人一家居住,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从2010年开始,武文江因治病陆续向原告借款19万元。武文江去世后,第三人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该楼1单元202号房屋作价28万元卖给原告;该房屋卖出后由第三人租住,月租金800元;原告应另行给付第三人的9万元购房款由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租金抵顶,十年后一并结清。此后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12月4日,本院审理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502执5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居住的1单元202号房屋。原告认为第三人已将该1单元202号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只是租住原告的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5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讼。现因检察机关对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该案提审并中止了对该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需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居住使用的位于邢台市××东区路家园桥东法院家属楼1单元202号房屋,未经依法登记,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人与原告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虽合同有效,但未经转让和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原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在执行第三人财产时将该房产查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其要求本院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执5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5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对邢台市××东区路家园桥东法院家属院1单元2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因检察机关对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依据的法律文书)提出抗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该案提审并中止了对该判决的执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坤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群会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国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