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人民政府,任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吉安街11号-24号。负责人张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佟振堂,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典峰,县长。原审第三人任德平,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注册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任德平受聘于原告处,在位于梁山县境内的原告工地从事架线工作。2013年12月21日,第三人等16人从由原告提供的住宿地,乘坐原告承租的李兴杰车辆并由李兴杰驾车前往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无事故责任。后,第三人以包括李兴杰及本案原告在内的六被告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2014年11月2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认可本案第三人系其公司雇佣的员工,李兴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判决本案原告针对李兴杰应承担的份额对第三人进行赔偿。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梁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梁人社工认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鲁08行终17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梁人社工认字〔20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维持原判,并判决被告梁山县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后,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经再次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梁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梁山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经书面审查,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梁政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原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诉原行政行为的证据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与该二证人均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架线工作,并由原告统一安排食宿,工资由原告通过他人按月发放,与被诉原行政行为的证据(2014)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雇佣的员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并非其聘用的职工,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经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系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纠纷,不是处理雇佣受伤时的雇主赔偿责任纠纷,该判决中所认定的“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雇佣的员工”,仅是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观点表述,并非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认定,且该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原告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原告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是原告为他人承担的民事替代责任。故,原告主张的(2014)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诉原行政行为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事实错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复议行为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款之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梁山县政府在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书面受理通知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梁山县政府提出对该复议案件采取非书面审查的要求,被告梁山县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无需组织复议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作出被诉复议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梁山县政府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诉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梁山县政府作出被诉复议行为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于有关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及被诉复议行为均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负担。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继而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争议,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对有争议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梁山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任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卷宗移交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2014)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张某2、张某1的证明,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由上诉人提供住宿,乘坐由上诉人承租的车辆,在前往上诉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第三人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复议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所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本案中劳动关系虽然存在争议,但并非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调查的证据作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六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