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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贾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贾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南大街延伸段西侧。负责人王麦侠,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龙,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贾宝成,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贾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8,290.84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此后息随本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贾宝成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被告贾宝成为原告与张宗侠等4名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实际用款人,并依照该4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须在2017年5月4日前将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返还原告。但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仅归还利息及逾期罚息9,452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8,29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给原告单位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贾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贾宝成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被告贾宝成为原告与张宗侠等4名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实际用款人,并依照该4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须在2017年5月4日前将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返还原告。但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仅归还利息及逾期罚息9,452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8,29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贾宝成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复印件1份;贾宝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手工借据1份;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张宗侠、冯巧梅、贾拉风、马亚齐的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贾宝成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共同遵守。但被告贾宝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8,290.84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此后息随本清。如果被告贾宝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宝成负担3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