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许波与宣恩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宣恩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931号原告:许波,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医生,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4220861318。法定代表人:乾维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芬,该院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波与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芬、艾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违约金、工资共计795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退还进修期间的工资及五险一金29557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因此没有离职。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因被告持有原告的医师执业证,原告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需被告同意,被迫于2015年9月18日按被告要求支付了违约金及工资79557元。原告辞职后,直至2016年11月,被告才盖章同意,让原告办理完毕医师职业地点变更登记。被告胁迫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原告违约金及培训期间工资、五险一金79557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非2009年。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进修(培训)协议》,安排原告去武汉同济医院进修培训12个月,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培训费用;原告的服务期为5年,如原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修期满,到被告处上岗工作,2014年12月4日,宣恩县人社局行文确定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在编员工,当月18日,双方签订《湖北省事业单位聘(任)用合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上岗几个月,即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向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退还培训费29557元后,即于2015年9月21日离职。2016年1月18日,被告经报告宣恩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的在编职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国家人事法律制度,本案双方的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人事部人调发(1999)19号《全民所有制实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人员,辞职必须经过批准;第十二条规定,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湖北省委组织部、人事厅鄂人(2002)40号《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流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聘任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提前解除合同需协商解决,如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适当收取违约金;单位出资培训或引进后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人员,单位按出资额每满一年递减20%的标准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原告未经被告批准,单方辞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退还其培训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保险费、报销的费用共计29557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违约金及工资、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许波与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签订《进修(培训)协议》,安排原告去武汉同济医院进修培训12个月,同时约定,进修期间,被告承担原告的培训费及往返支出的费用、支付工资;原告培训(进修)期间或结业后五年内不在被告处工作,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员工,试用期一年。原告进修期间,被告为其报销支出进修费、生活费等14010.90元。原告进修期满,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岗工作。2014年12月4日,宣恩县人社局行文确定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在编员工,当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方经被告出资培训,服务期未满提出解除合同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赔偿培训费。2014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未批准,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于9月18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退还培训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进修费用计29577元,于2015年9月21日离职。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宣恩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报告后,同意原告解除聘用合同。2016年6月2日,被告盖章同意原告变更执业机构。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宣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相互认可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依据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订立的进修(培训)协议,关于履行服务期所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应为劳动者未履行的服务期部分所应分摊的专项培训费用。专项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一定期限专业技能培训所支付的费用,因此,被告为原告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限于给原告报销的培训费、往返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培训期间所支付的工资和保险金等,不属此列。被告为原告提供专项费用,进行专业培训,双方可以对原告约定服务期限及违约金。原告在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解除合同,系其法定权利,但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岗,履行服务期不足17个月,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原告应按未履行的合同期限给被告支付所应分摊的培训费,其金额为10041元(14010.90元×43÷60)。被告依据无效约定,收取原告违约金等79557元,应当返还,减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0041元,尚应返还的金额为69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给原告许波返还所收取的费用69516元;二、驳回原告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宣恩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秦宸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