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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华阳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前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华阳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757号原告:尹前林,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华阳店,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号。法定代表人:龚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98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华阳店(以下简称:欧尚华阳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欧尚华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87.10元;二、判令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原告248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21日、5月15日在被告处购得由天津艾格瑞福干果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尚“迪士尼”扁桃仁200g装69罐,支付价款2487.10元,涉案产品标注有“产品标准号:GB/T22165;2017年4月10日、21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9日,5月15日购买的为2017年3月13日,商品条码:694467910729;每100g含有【能量2150kj蛋白质24.0g脂肪32.0g碳水化合物32.6g钠332mg】等内容。经原告投诉后检测,涉案食品的脂肪标值和检测值不一样致,存在虚假标脂肪含量的事实,误导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购买行为,涉案食品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影响了食品安全。由于被告未尽到进货义务,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售获利,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承担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欧尚华阳店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就已经知晓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其仍然购买该商品,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过错,无误导的行为,即使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标签标与实际不符的瑕疵,但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也只能按照有关“三包”的规定,要求被告换货或退货,原告要求退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知道涉案食品标签有瑕疵后,仍然在被告及其他分店大量购买涉案商品,其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且《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也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食品虽然脂肪含量与标识不符合,但该标识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该食品完全符合坚果炒货的国家卫生标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深知其自身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才未提起食品药品质量纠纷诉讼,而是选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当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原告早在2017.3.9日就在欧尚超市金牛店购买过涉案食品,明知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其仍然大量购买该食品,说明标识对原告不存在误导。对于涉案食品所标示的产品标准并未明确规定脂肪含量的数值,被告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进货时严格审查了经销商的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销售明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不同意退还货款。被告欧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和5月期间,在被告欧尚华阳店购买了天津艾格瑞福干果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尚“迪士尼”扁桃仁200g装69罐,支付价款2487.1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欧尚华阳店销售的扁桃仁(生产厂家:天津艾格瑞福德干果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09日和2017年3月13日,保持期10个月)外包装签标注的脂肪含量(每100g含有32g)与实际检测值不一致,且不在《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内。2017年8月30日,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反馈:“1、欧尚华阳店确实经营过上述被举报产品,且已销售完毕。2、2017年6月9日,我局对你提供的从该超市购买的扁桃仁(生产厂家:天津艾格瑞福德干果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3月13日,保质期10个月)进行了抽样检测,样品经欧尚华阳店核实,确实由欧尚华阳店售出,该批次的检测结果为脂肪(g/100g)51.0。3、涉案扁桃仁的脂肪含量实际检测值为脂肪(g/100g)51.0,而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的脂肪含量(每100g含有32.0g)已经超出允许误差范围,欧尚华阳店的经营标签含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欧尚华阳店进行行政处罚。4、对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9日扁桃仁,我局已对同一厂家同一批次同一规格产品,抽取样品送检,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检验报告(编号201709054),检测结果为:脂肪(g/100g),52.2。该批次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显示脂肪含量(每100g含有32.0g)不在《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发票、《检验报告》、《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出示的购物发票及实物,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欧尚华阳店购买了由天津艾格瑞福干果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尚“迪士尼”扁桃仁200g装69罐,支付价款248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欧尚华阳店购买的“迪士尼”扁桃仁脂肪含量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4“核心营养素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被告欧尚华阳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将导致人身实际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前提,食品标签是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严格按《食品安全法》管理,既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促进食品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欧尚华阳店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尚华阳店系欧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欧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欧尚华阳店关于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前林退还货款2487.10元。二、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前林支付十倍赔偿金24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丹书 记 员 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