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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双龙、肖国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双龙,肖国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张双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佛吉亚全兴(武汉)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肖国述,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张双龙与被执行人肖国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双龙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0114执7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6)鄂011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8日本院依职权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手续。嗣后经法院主持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国述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