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与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5民初571号原告: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住所地:柳林县双塔南路。经营者:贾思远,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xx镇**号。委托代理人:吴志红,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x镇xx村人,现住xx。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杨家港。法定代表人:闫亚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与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晋11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晋11民终6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红、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减少了诉累,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林县捷诚办公用品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程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建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