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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591沈伟茹与詹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伟茹,詹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伟茹,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执行人詹鑫,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申请执行人沈伟茹与被执行人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茹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298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费用合计3150元,由被告詹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公告送达,执行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72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执行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