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志成、徐正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成,徐正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成,男,1966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徐XX,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成、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成、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林志成与吸毒人员陈某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徐XX帮忙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送到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七日酒店附近一居民楼,双方按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成、徐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志成、徐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袁某、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7)1064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通话记录,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0)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志成前科情况,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成、徐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成、徐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成提供毒品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志成、徐XX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志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被告人林志成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徐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三、作案工具YEPE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