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642号原告:曹某,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男,汉族,住莒南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彼此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进行恐吓,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原告被迫离开家门,双方至今已经分居6个月。原、被告彼此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时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应顾念家庭利益,与被告时某重归于好。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