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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宽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宽,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330号原告:黄宽,男,199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男,1977年12月5日生,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香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方,女,1984年1月14日生,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宽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都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典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宽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告水务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曹孝顺,被告新国都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云明,被告银典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田方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水泵噪声侵权行为,将金城丽景××幢负一层水泵房搬离,消除原告住房内的噪声污染。2、判令被告的水泵噪声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标准及环保标准,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3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完全行使房屋居住权的损失每日按照1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噪声结束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医疗费92.46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检测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南京市××区××单元××室,其楼下负一层存有与被告相关的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24小时持续工作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并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应噪音扰民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宽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产生噪音的水泵房从金城丽景花园××室楼下搬离;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水泵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日4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水务公司是一个供水企业,对金城丽景小区的所有供水设施包括泵房不拥有产权。泵房的地点由小区开发商新国都公司指定,设计施工包括监理均由水务公司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承担,水务公司仅依据2008年8月签订的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协议的约定,对该小区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行使维护和管理权,且该管理系远程监控,内容亦不指向噪声,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泵房的位置设计符合GB50015-2003设计规范,原告诉称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2010年版,不应适用于该规范实施前的小区;3、原告系购买二手房而入住,在此之前的业主并未对相关方提出噪音问题,被告认为这与原告方的耐受力有关,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已采取相关降噪措施,达到了正常指数标准;4、降噪措施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如果水泵房的设计存在问题,降噪是不能完全消除噪声的;5、泵房迁移与否取决于开发商及小区现在的环境,被告去过原告家,噪声基本听不出来,不存在需要移动泵房来解决噪声的问题;6、原告对三被告分别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不明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国都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国都公司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新国都公司列为被告与案由不符,于法无据;2、新国都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水泵房的位置是2006年南京金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计并经过南京市建设局审查确认的,符合当时设计规范,而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是现行规定,诉请理由不充分;3、水泵房的设计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后续所有工作均非新国都公司实施。根据《南京市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及被告一答辩时所述2008年的合同约定,水泵房的设计、施工、保养及相关责任都应由第一被告水务公司承担,与新国都公司无关;4、水泵房属于公共区域,本案的商品房交付买房人且过了保修期之后,公共区域出现的问题应当由物业公司负责,与新国都公司无关;5、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适用标准错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噪声污染;6、安装水泵房是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要求搬离水泵房的诉请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三银典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既不是水泵的产权单位,也不是该房产的开发单位,对该水泵没有任何管理权限,物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室房屋产权人系黄宽,所处区域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新国都公司系金城丽景花园的开发商,银典物业公司系金城丽景花园的物业管理人。金城丽景花园南区水泵房设置在黄宽住宅下方负一层,水务公司接受新国都公司委托承担浦口区金城丽景南区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黄宽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江苏省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苏康达鉴定所)对原告住宅下方负一层的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产生的噪声对原告住宅产生的影响进行检测鉴定。经鉴定,金城丽景小区××室主卧室的倍频带声压级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规定的要求。庭审中,被告水务公司对江苏康达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江苏康达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认为,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属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噪声检测结果已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考虑到了环境噪声背景值的影响,检测中参照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及监测方案亦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故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倍频带声压级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规定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南京市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局《关于金城丽景花园××室房屋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的回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如何确定本案噪声污染侵权的责任主体?2、采用何种标准来界定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新国都公司作为金城丽景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保证其所选定的水泵房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音污染,承担水泵房产生噪声污染后的隔音降噪义务,且该责任与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故对新国都公司所述水泵房作为公共区域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部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国都公司将水泵的安装维护管理以合同方式委托给水务公司,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新国都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水泵房的设计、施工、保养及相关责任由水务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水务公司根据与新国都公司签订的《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承担对金城丽景花园小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确保该设施在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故对水务公司主张其只是接受新国都公司的委托对水泵进行管理和维护,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银典物业公司对于本案噪声的产生在管理上并无过错,原告以物业管理单位未能协调处理妥当为由要求银典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采用何种标准来界定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产生的噪声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显示,金城丽景小区××室主卧室的倍频带声压级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规定的要求。被告新国都公司辩称,检测机构所依据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仅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适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不适用于居民生活噪声污染。本院认为,虽然环保部门并未出台关于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评价的环保标准,但虑及居民的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对环境各方面要求尤其是夜间休息时的要求应严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标准,且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标准进行检测的方案均予以确认,鉴定机构的检测过程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参照性,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来界定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产生噪音的水泵房从金城丽景花园××室楼下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搬离水泵房,只是停止侵害的一种实现方式,涉案水泵房是否能够搬离需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才能决定,盲目搬离将影响到金城丽景花园南区住户的用水权益。停止水泵房噪声侵权行为,除搬离泵房方式外,还可通过其他降噪方式进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搬离水泵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将原告房屋的环境噪声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标准限值以下。本案中的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持续不断产生超过排放标准的低频噪声,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了干扰和影响,妨碍了原告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00元进行补偿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12000元,该鉴定费是对被告安装的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噪音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应由新国都公司、水务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黄宽居住的金城丽景花园××室房屋的环境噪声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标准限值以下;被告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日100元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房屋环境噪声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标准限值以下之日止,对原告黄宽进行补偿;被告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黄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200元,由原告黄宽负担100元,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勤审判员 吴晓珺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