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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378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82881294B,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吴家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爆破公司)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761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52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界S249邢大公路S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爆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张家界S249邢大公路S1标路基石方爆破施工,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13.5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爆破施工总基石方53537.9立方米,工程价款共计722761元,扣除被告2014年已付的20万元,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2276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安泰爆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爆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张家界S249邢大公路S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约定爆破石方的价格、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由被告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崔国春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的事实;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原告具有签订本案合同的爆破资质的事实;3.《工程量确认结算单》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3537.9㎥,总价款为7227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价款为522761元,结算单经过被告的工程部及合约部工作人员确认且由被告的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崔国春签字确认的事实;4.《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2016)湘08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湘0821执1047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各1份(已核实),拟证明崔国春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安泰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是民间借贷,但能证明崔国春在该项目中是实际负责人,在该项目中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安泰爆破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张家界S249邢大公路S1标项目经理部(合同中为甲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等,承包价格为爆破石方壹拾叁元伍角整每立方米,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崔国春,公章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大公路S1标项目部。合同第三条第1项:结算办法:以现场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施工期间甲方按每月完成爆破量的80%进行工程结算,爆破工程完工后两月内结请所有余款。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除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外,甲方还必须按欠付工程款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由此经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大公路S1标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安泰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14日,双方经过测算,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大公路S1标项目经理部中的工程部和合约部在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2017年5月16日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崔国春签字确认,工程量为53537.9㎥,总价款为722761元,扣除2014年12月10日已支付的200000元,下欠工程款522761元。本院认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大公路S1标项目经理部是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崔国春是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49永定区邢大公路S1标项目经理部的实际负责人,故崔国春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在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安泰爆破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522761元工程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且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22761元及利息(以5227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格烈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