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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嵇相良与张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相良,张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192号原告:嵇相良,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亮,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法,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嵇相良与被告张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亮、被告张宗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治病多次借原告人民币累计50000元,并于2013年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3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17年4月30日,原告找被告要钱,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姜山派出所出警,被告称2017年5月3日先付30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张宗法辩称:本案并非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在一次协商和商量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即让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让原告将借条拿到另一个与原被告都认识的人处炫耀,其目的是原告想向第三人借钱,为了取得第三人的信任,所以就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出具一张借原告5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嵇相良认为被告张宗法向其借款53000元未还,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书面凭证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嵇相良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伍万元张宗发”,原告据此证明其出借给被告5万元;书面凭证载明“2017年5月3号送3000元叁千元正欠款张中发”,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经质证,对于借条,被告认为借条出具人张宗发与张宗法不是一个人,且借条有明显的改动迹象,改动的地方没有按手印,无法证实借款的数额;原告称分几次借了5万元,原告方并没有讲明借款次数,每次借款金额,总计借款金额,对借条不予认可。对于书面凭证,被告认为该书面凭证并没有标明是借条还是欠条,是一个叫张宗发的人在2017年5月3日送3000元的欠款,只能是一个承诺,不能理解为一个借条或欠条。针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本院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其在答辩中所称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落实,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逾期视为认可该借条。庭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债权债务纠纷产生争执,姜山派出所出警,并于2017年5月1日为被告张宗法、原告妻子兰翠风以及王吉军分别做询问笔录。张宗法在笔录中称其被兰翠风骗到姜山,左脸被人打,并被胁迫出具数额为3000元的欠条;兰翠风在笔录中称其于2017年4月30日要求张宗法出具数额为3000元的欠条,期间无人打张宗法;王吉军在笔录中称其于2017年4月30日在姜山医院走廊打了张宗法左脸一耳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书面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书面凭证一份。对于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书面凭证,本院认为该书面凭证的内容并未明确载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只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仅凭该书面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笔3000元的欠款,故对于该书面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出具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由原告向他人炫耀以向第三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且被告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却未撤销该借条,被告的陈述有违常理,又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嵇相良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嵇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张宗法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