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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经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经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忻某某因其所经营的电柜厂资金短缺,向被告人段某某提出让段某某帮忙借款,段某某联系到乔某某后并作为担保人,忻某某向乔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5分,以电柜厂作为抵押,用期6个月。忻某某在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因其妻子生病去上海治疗,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后因涉嫌犯罪被判入狱)。期间,段某某作为中间担保人替忻某某向乔某某归还了10万元借款。2013年5月的一天,段某某通过其他人员联系到忻某某后提出让其归还借款180万元,段某某称之前忻某某借款时承诺逾期不还,一天罚款3000元、5000元,双方未能谈妥,段某某强行接管了忻某某的电柜厂,并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与孙某某签订了场区租赁协议,年租金1.8万元,孙某某给段某某支付两年的租金3.6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刘某某系段某某开办沙场所雇佣的铲车司机。2014年4月1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等人将忻某某(忻某某系当天刚从盐湖区看守所释放)父子强行带上车,拉至段某某在解州的沙场办公室内,后段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某叫至其开办的沙场,陈某、刘某某等人对忻某某父子进行看管,段某某对忻某某威胁、恐吓,后逼迫忻某某打下“忻某某在乔某某处借款现金120万元,忻某某本人无力偿还,通过双方谈定忻某某本人愿将自己的电柜厂及一切设备无条件转让给乔某某”的条据。段某某等人对忻某某父子控制5个小时之久。在忻某某写下转让协议后段某某给了忻某某3000元,让司机陈某将忻某���父子送回。2014年4月19日,段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孙某某支付给段某某48万元。还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某非法剥夺忻某某父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某与段某某系共同犯罪,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策划、指挥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与其所涉嫌的贪污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已并案处理,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被指挥、服从地位,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作为段某某的司机,参与作案时间长,在共同犯罪中比刘某某更积极主动,所起作用比被告人刘某某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酌定考虑。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理由:我��给段某某打工的司机,我没有威胁过被害人,是被害人给我老板打了个电话才上我的车,老板给我发工资,每天就是接送人,一审对我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忻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8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在看守所门口接我爸,我爸刚出来就有三个开着一辆白色轿车的年轻人把我们围住,威胁我们说跟他们走,找个地方说事情,这里人多不好。我上前理论,其中瘦瘦的一个年轻人还威胁我说如果不走,就要收拾我和我爸,其中一只手还放到腰后面好像要拿刀。我爸说为什么要跟你们走,这时一个禹都分局的警察从看守所出来,对这三个年轻人说你们在这干什么,赶紧走。我和我爸就说能不能送我们一下。我们就在警察的干预下坐上了警车到了空港的康杰中学门口。到了康杰中学那边大概是下午4点多,我们刚下车,在看守所门口的那三个年轻人又把我们围住,再次威胁恐吓我们,让我不要犯蹭,其中一个矮胖的年轻人还从副驾驶座下面拿出了什么东西,揣到腰后面,我和我爸害怕他们三个人,没有办法就上了车。上了车之后,我们被三个人看着,被拉到了社东村南面的一个沙场。到了沙场之后,我们被这三个人看着,过了大概半小时左右,段某某过来了。就跟我爸说这事情怎么弄,我给段某某说你叫这三个人把我和我爸弄过来是什么意思,段某某就骂我,三个人中的一个瘦的年轻人还上来卡住我的脖子,说是不是今天身上想来个窟窿,之后,我被这三个人弄到门房,瘦的年轻人还让另外两个年轻人把我看住。我在门房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段某某推门进来,对我说今天我也不打你爸,也不卸你们的腿,今天把钱给我什么都好说,之后就走了。我借口要上厕所,趁机给王金友打了电话说我和我爸被人弄到社东村南面,想让他过来帮忙解决一下。过了一个多小时,王金友和他媳妇就过来了,见了段某某和我爸,没多一会,就让我和我爸走了。段某某让胖一点的年轻人开着把我们拉来的白车送到了空港。在他们拉我到沙场的路上,我还给我妈和姑妈发了短信,内容是:我和我爸被人带到解州。我和我爸4点多被弄上车,放我们走大概是10点多,到了空港就晚上11点多了。2、被害人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的一天,由于我的电器厂资金紧张,我找到段某某想让他帮我找点钱,他答应由他作保让我从乔某某跟前借了10万元(月息五分、一月一付利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我妻子生病七月份就到上海住院看病,加上厂子的资金比较紧张,后我就一直没有给乔某某打利息,也没有给他还钱。就这样我一直拖到了2013年5月份,段某某通过人给我说话,让我偿还给他180万,我说还他30万都多。最后没有谈好,段某某就带人把我的厂子霸占了,撵走了我厂子里的工人。后来厂子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有再找过他。到了2014年4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在空港非常空间对面的18号站台避雨,避雨时向我们开来了一辆东风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了三个人,强行把我和我儿子忻某拉上车,拉到段某某在解州的沙场。过了一会,段某某过来了,我儿子和段某某讲道理,段某某就对我儿子说你在我这里面讲什么道理,按我说的做,不然把你和你爸埋了。当时在场的除了段某某之外,还有五个年轻人。段某某和这五个人把我和我儿子分开,其中两个人控制我儿子,剩下三个人和段某某把我弄到段某某在沙场的办公室,段某某说你给我打一张120万的欠条,我说我只借了10万怎么就120万,段某某说你说那么多干什么,不想活了,我让你写你就写,不然把你和你儿子埋了。我说我写不了字,段某某说我让我文书写,就出去了,剩下三个人控制着我。过了一个多小时,段某某回来了,拿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我欠段某某120万,如果三个月不还我在解州的厂就归段某某所有。我看了这欠条不签,段某某再次威胁恐吓我说如果不签,你知道后果,我这里就有钩机,马上把你和你儿子埋了。我还是不签,段某某就不断威胁,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三个多小时,最后我真害怕段某某会做出把我和我儿子埋��的事情,害怕对我儿子心理造成阴影,就被逼着签了。在逼我签字的中间,我儿子忻某在另个房间给我媳妇打了电话,把我和我儿子被段某某控制的事情说了,让我媳妇找人给段某某说情。大概晚上11点左右,我媳妇找的王某某和王某某媳妇一起过来了,当时我已经签了那张120万欠条。王某某就给段某某说情,让段某某放我和我儿子走,段某某说没什么事情,马上就让他走。过了一会,我和我儿子、王某某夫妻俩就走了。第二天,我和我媳妇回到上海看病了。第三天,我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厂子怎么开始盖房了,我才知道段某某把我的厂子卖给了解州的孙某某。我也不敢问段某某是怎么回事,找了其他人问卖厂子的事情也没有结果。后来我到南城中队报案,也没有什么消息,一直到了现在。我听社东村的周鑫乐说,段某某把我借乔某某的钱还了,就还了10万��钱,然后段某某就成了我的债主,要按五分钱的利息来算。2013年5月份段某某把我的厂子控制之后,我给段某某打过电话,说给段某某30万把这事情解决了,段某某说至少要还180万,就没谈成。打这120万条的时候,段某某已经把我的厂子卖给了孙某某,逼我打这张欠条就是为了给他卖我的厂子找个理由。我和段某某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就是借乔某某10万这笔钱。厂子里面有好多设备,开关的库存、电线、电缆等好多东西,总价400多万。这些东西在厂子被段某某控制后,在哪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那三个年轻人拉着我和我儿子,强迫我们上了车。段某某的沙场除了段某某还有五个年轻人,听他们说段某某是他们的老大,让我听他们的话,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不然就把我和我儿子埋了。在前前后后六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段某某让人控制着我,反复威胁恐吓我,说不按他说的做,就把我和我儿子埋了,我实在害怕就在他让人写的欠条上签了名字。关于电器厂的情况,1990年的时候,我丈人王根福从蔡仲仁手上先租后买。租房的时候就成立了这个电器厂,一直经营着,我一直跟着我丈人在厂里面干。后来我丈人年纪大了,厂由我实际负责一直到被段某某敲诈勒索走。厂子的相关手续登记的还是我丈人王根福。我丈人一直让我们经营,后面设备的更新也是我们投资。我丈人把厂子给了我们,没有换相关的手续。3、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段某某沙场给他看门。我认识忻某某,不认识忻某某儿子,但见过他儿子一次。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大概下午6点多的时候,段某某的司机陈某开着段某某的白色霸道车拉着忻某某父子来到沙场,当时车上还有两个年轻人。下了车,陈某、这两个年青人,还有刘某某就把忻某某父子弄到段某某的办公室,把忻某某父子看住。过了一会段某某就过来,忻某某儿子要和段某某讲道理,段某某不和忻某某儿子说,忻某某儿子就来到门房和我坐在门房,陈某也跟着一起来到门房。过了挺长时间,段某某就开车下去,过了一会段某某就上来了,拿了一张纸和印泥。段某某拿纸和印泥中间,其他人看着忻某某父子。之后王金友夫妻俩就过来了,他们没停多长时间,忻某某父子也出来,陈某开车送忻某某父子走了。陈某等人晚上6点的时候把忻某某父子弄到沙场,走的时候大概11点左右。陈某和另外两个年青人开车把忻某某父子拉来的,当时看上去陈某和那两个年青人站在边上看着忻某某父子,招呼着。招呼就是怕忻某某父子跑了,看着忻某某父子。先是刘某某,陈某,那两个年青人把忻某某父子弄到段某某的办公室,段某某来了之后,陈某在门房看着忻某某儿子,其他人和段某某在沙场的办公室看着忻某某。忻某某儿子给他妈打电话内容肯定是因为段某某不让他们走,逼着忻某某要钱,让他妈找人救他们。我当时在门房,其他人在段某某办公室。门房和段某某办公室也就八九米远。在整个过程,忻某某父子不能自由行动或者自行离开,他俩都被人看着。整个过程,忻某某儿子都很害怕,一直打电话找人求助,脸一直拉着很不高兴。4、证人孙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日,我与段某某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忻某某的电柜厂租了两年,我付给段某某3.6万元租金。到了4月份的时候,我听中间人田长有说这个开关厂已经转给了段某某,我就找到段某某要买开关厂地方。2014年4月19日在田长有的协调下,我以4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片地方。在买之前,我把忻某某转让给乔某某的转让协议从段某某处要了,因为协议上明确写着:忻某某借乔某某120万元,现无力偿还愿将自己的电柜厂及厂里的一切设备转给乔某某,见了这份转让协议之后我才敢买这个厂子。我和段某某的厂区转让契约上写的很清楚:段某某是乔某某的代理,如果因为这个厂转让契约出现纠纷,段某某要赔偿我一切损失。第一笔是租赁的钱3.6万元,从我媳妇何春芳工行账户(62220800511000052285)转给段某某工行账户(6222020511010126080)2.6万元和段某某指定的田长有账户(62284530460017xxxx9)1万元。第二笔是买这块地方,给段某某尾号为(0680)卡打了25万,给段某某指定的姜莎莎账户(6222020511002637698)打了20万,两笔一共是48.6万元。现在这个厂子经营生产潜水泵,我对厂子进行了整体硬化,厂区的地基填充,盖了一些彩钢房,修理了办公室大门、地下室,一共花了60多万元。5、证人乔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我不认识忻某某,当时段某某领着忻某某找到我,说要借钱,段某某当保证人,我就借给了忻某某10万元钱。之后,忻某某给我打过4个月的利息。过了几个月,忻某某没有打利息给我,我就找到段某某说忻某某好几个月没有打利息了,我让他付息。当时,我也欠着段某某的工程款,段某某就提议把我欠他的钱顶了忻某某欠我的钱,就这样我把忻某某给我打的欠条给了段某某。我和忻某某除了说的10万元借款,没其他经济往来。忻某某没有在我跟前借过120万,忻某某和我之间也没有签过任何转让协议,我不知道这是怎么一回事。这个厂区转让契约肯定也没有,我也不认识孙某某,这个厂区转让契约和我没有关系。肯定是有人冒用我的名字干这些事情。6、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当时9点多的时候,忻某某的儿子忻某给我打电话说:“叔,你在什么地方,我被你村的段某某弄到他厂走不了,你过来一下。”我问他在什么地方,哪个厂,忻某也说不清楚。我就开车带上我媳妇去了段某某的厂子,但去了找不见人。后来再次打电话才知道,忻某某和他儿子忻某在段某某的沙场,我就和我媳妇去了沙场,在沙场段某某的办公室见到了忻某某。当时段某某沙场的办公室有段某某、忻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20多岁年轻人,他们三个人都坐在沙发上。因为以前段某某让我找过忻某某,知道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我就说你们有什么事情,还不能好好说。在场的人都没有说什么话,过了一会,段某某手下的人拿了一叠钱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就拿出一部分给了忻某某,忻某某一直不要,我对忻某某说你把钱点点。忻某某点了钱,知道是2900元,后来还是把钱拿上了。拿钱之后,我问忻某某你怎么走,段某���给我说你不要管了。忻某某走的时候,忻某某的儿子忻某就在段某某沙场的大门口等着,段某某让人把忻某某父子送走了,我和我媳妇也开车自己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我认识段某某、忻某某、忻某、我们村的刘某某,还有几个其他人我不认识。后来听其他人说,当晚段某某逼忻某某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具体是真是假我也不清楚。忻某给我打电话就说段某某不让他走,要我过去,我到了的时候,段某某和忻某某也很正常。7、同案犯段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的时候,忻某某找我借钱,我就把忻某某介绍给乔某某,借了10万元钱,我作为保证人。当时忻某某说用他的院子做抵押,具体是哪个院子我不清楚,借条在我媳妇跟前,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后来忻某某打了几个月的利息,人就联系不上了。当时,解州那边正在修路,我发现忻某某的厂子靠路���的厂房被拆了,就找人把厂门修了,找人把厂看着。另外害怕厂子里面东西被人偷,我把厂里面的东西拉到了社东村口的猪场。到了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让我司机陈某从空港那边把忻某某和忻某某儿子弄到我解州的沙场。把忻某某父子弄到我沙场之后,我骂了他几句,给忻某某说我把你借乔某某的10万元钱还了,按你当时说的如果晚还一天要罚3000元、5000元,要不你把厂子抵押给我,抵押120万,忻某某说能行。我就找人写了一张120万的欠条,忻某某签了字。当天下午5、6点弄的忻某某父子,到了当晚11点左右的时候,我让陈某送他们走的。后来我们村的王某某过来了,我还给了忻某某3000元钱。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某、陈某、看门老头、忻某某父子、后来的王金友夫妻。当时我回到沙场的时候,应该还有两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刘某某给我打工,他在我的料场开铲车,是我的铲车司机。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孙某某签定了租赁协议,每年租金18000元。后来孙某某想买忻某某的厂子,我就以48万的价格把忻某某的厂子卖给了孙某某。忻某某的设备在王红军的厂里面,就在我家北面水库附近,当时转移设备的时候有录像,解州西门口和平照相馆给我拍的,可以调取。8、吕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欠他钱,让我到禹都公安局门口,把人弄到他的沙场。当时我和强在一起,我开着段某某的车到了禹都分局门口见到陈某,我们三人开车尾随欠钱的人到空港康杰中学附近,欠钱的人和他儿子一下车,我们三个人就围了上去,不让欠钱的人和他儿子走,最后这两个人没有办法,上了我们的车到了段某某的沙场。到了沙场后,刘某某也来了,我、陈某、刘某某、强���个人看住欠钱的父子俩,我还对欠钱的人说,你好好配合,要不然在来的路上就收拾你了。过了一会段某某来了,陈某、军娃、强和欠钱人的儿子一起出去了,留下我、段某某、欠钱人三个人,我在玩手机,段某某就拍桌子、骂、恐吓欠钱的人,最后那个人没有办法,在一张纸上签了字。之后,那个欠钱的人没有和段某某再没有吵,段某某还给了那个欠钱的人几千块钱。在这中间,来了了两个中年人(王某某夫妇),最后段某某让陈某把欠钱的父子俩送走了。在段某某来之前,我威胁欠钱的人好好配合,不然就收拾他。强是河津人,27岁左右,眼睛大大的,皮肤黑,光头,在火车站那边混,我知道他叫强,其他情况不了解。9、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打击有组织犯罪中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过忻某某辨认后,确定本组照片中6号(陈某)就是2014年4月18日将忻某某父子拘禁在段某某沙场并敲诈勒索其120万的犯罪嫌疑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询问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过忻某某辨认后,确定本组照片中11号(刘某某)就是2014年4月18日将忻某某父子拘禁在段某某沙场并敲诈勒索其120万的人。11、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打击有组织犯罪中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过忻某辨认后,确定本组照片中3号(段某某)就是2014年4月18日在解州一沙场,控制其和父亲5���多小时并强迫其父亲忻某某打下一张120万欠条的人之一。1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打击有组织犯罪中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过忻某辨认后,确定本组照片中9号(陈某)就是2014年4月18日在解州一沙场,控制其和父亲5个多小时并强迫其父亲忻某某打下一张120万欠条的人之一。13、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3日,侦查人员在盐湖区看守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过刘某某辨认后,确定本组照片中3号(吕某某)就是2014年4月18日将忻某某父子拘禁在段某某沙场的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打击���组织犯罪中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排列在一张A4纸上,经过陈某辨认后,确定本组照片中5号(吕某某)就是2014年4月18日将忻某某父子拘禁在段某某沙场的人。1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打击有组织犯罪中队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2日下午16时20分,我队民警经过三个多小时的蹲守等候在盐湖区解州镇社东村一麻将室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1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打击有组织犯罪中队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我队投案自首,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17、2012年3月8日忻某某给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忻某某借乔某某10万元整,以解州关文街中段解州电柜厂小院作为抵押,院中房屋建筑面积420㎡,用期六个月。1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1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陈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20、(1)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在家吃饭,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沙场,我正准备问他什么事,他就把电话挂了。吃完饭大概快6点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到了沙场。我先到门房李某某那里看了一下,然后又进了段某某的办公室,看见忻某某父子、陈某、狗娃、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他们在段某某办公室里。我问陈某:“头叫干啥呢?”,陈某说:“我把忻某某父子弄来了,头让你看人呢,不让他们走就行了。”我想这个事就坏了,我不应该来看人,但是我也没法走,只得硬着头皮留下看人。我问陈某:“从哪找见人的?”陈某说:“先从看守所门口,没有弄走,后来又跟着忻某某的车,才把他们弄过来了。”忻某某和我老丈人一起在开关厂工作过,我正好认识。我就和忻某某聊了一会,我问忻某某是怎么回事,忻某某说他在段某某跟前贷了10万元,他老婆病了,花了一部分钱,他一直没有还段某某的钱,然后段某某就叫人把他们父子弄到这里了。待了一会我就去门房了,我出来的时候忻某某的儿子也跟了出来,当时不知道他在给谁打电话,他打完电话,我和陈某让他到门房等着。当时就是我、陈某、门房的李某某在门房,我和陈某看着忻某某的儿子,狗娃和另外那个年轻人看着忻某某。期间我进进出出,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段某某到了沙场,他先到门房看了一下,什么��没说,直接去了办公室。又过了一段时间,段某某喊叫陈某过去,我和陈某让忻某某的儿子一起到办公室,段某某给了陈某一张银行卡,让陈某取1万元,陈某走了后,我就和段某某、狗娃,还有那个年轻人、忻某某父子在办公室。过了有1个小时,王某某夫妻就来了,段某某见了王某某问王某某是不是替忻某某还钱来了,王某某说自己没有钱,段某某说不用王某某还,并说他和忻某某之间的手续都已经结清了。又过了一会,陈某取了1万元回来了,段某某从中抽了一沓给了忻某某,大概是3000元。忻某某开始不要,后来就拿上了。然后,段某某让陈某把忻某某父子送回家,这就是事情经过。我没有殴打、恐吓、辱骂忻某某父子。我给段某某开铲车,给人家打工,人家又是村长,是我们的“头”,既然陈某说头要让我看人,我不好意思走就只好看了。段某某没有告诉我��我到沙场看人,是陈某告诉我的。看人就是和忻某某父子聊天,只要他俩不离开沙场就行了。当时我到了沙场以后,陈某等人已经把忻某某父子弄来了,我到了之后才知道段某某让我们看人,我就帮段某某看住了忻某某父子。忻某某父子也比较配合,我也没用其他什么手段看住忻某某父子。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殴打、威胁或者恐吓忻某某父子,其他人有没有威胁、恐吓的行为我不知道。忻某某父子没有办法,最后给段某某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2)刘某某(2015年4月14日)供述,主要内容:是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沙场看人,不是陈某。当天下午5点多时候,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沙场看人,我上去一看是忻某某父子,大家都认识,我觉得不好意思,觉得我不应该来。我进到房里面和忻某某聊了几句,我边上的狗娃(吕某某)恶狠狠的对忻某某说:���敢不好好说就要收拾你,刚才在来的路上就要收拾你。之后,我、陈某、忻某某的儿子忻某我们三个就出去了。房间里面就剩下狗娃、忻某某还有一个看守忻某某的年轻人。狗娃在威胁吓唬忻某某,我认识忻某某我不好意思呆在里面就出去了。我和陈某主要负责看忻某某的儿子忻某。当时我和陈某在门房看忻某,我就没过去,但是我听见段某某声音很大,在威胁吓唬忻某某,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段某某喊陈某去银行取钱。取钱一共大概十几分钟。这十几分钟里,我就听到段某某一直在大声的嚷嚷喊叫,在威胁吓唬忻某某,主要意思就是如果忻某某不还钱,就要收拾忻某某。后来我才知道忻某某被逼着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21、被告人陈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我2014年在段某某的指使下参与非法拘禁了忻某某父子的事情。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当时我给段某某当司机,我和段某某下午2、3点的时候,在盐湖区看守所门口等人,后来等的这个人就是我们村的寻国华。忻某某从看守所出来上了一辆警车,我段某某就开车跟着这辆警车,一直到运城开发区公安局,忻某某和公安局的人进了公安局,我和段某某一直在门口等着,在等的过程中段某某还进到公安局里面。段某某出来之后,段某某说一会他再派两个人过来,让我和这两个人一起把忻某某弄到他的沙场。没一会,两个年轻人开车过来,其中一个人我见过外号叫狗娃。在等的中间,忻某某的儿子也到开发分局找忻某某。大概到了3点多的时候,开发区公安局的警车把忻某某父子一直送到空港康中附近。我和狗娃三人一直开着跟着,等忻某某一下车,我们三个人就上去围住了忻某某父子,说段总让他们跟我们走说事情,当时忻某某父子不愿意走,我说我们���是办事的,不要让我们为难。忻某某父子迫于我们的压力,没有办法还给段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确认了我们的身份就跟着我们一起到了段某某的沙场。当时我们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到了沙场后,我和狗娃、刘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年轻人一起把忻某某父子看守在段某某的办公室。过了一会,段某某过来,还和忻某某的儿子吵了起来,忻某某的儿子一直和段某某说,段某某不理他,只和忻某某说。之后,我、刘某某、还有忻某某的儿子我们就出去来到门房,房间里面就剩下狗娃,忻某某还有一个看守忻某某的年轻人。我们就把忻某某的儿子看住,不让他走。中间,忻某某的儿子还给人打了几个电话,内容就是他和他爸被段某某弄到一个沙场,让人过俩帮忙说情。在看忻某某儿子中间,段某某还给了我一张银行卡取了3000元钱交给段某某。大概到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来了两个50岁左右的一男一女,他们进了段某某的办公室。没多一会,在段某某办公室里的人都出来了,段某某安排我把忻某某父子俩送到空港忻某某父子住的地方。下午4点多把忻某某父子弄上车,送到空港是当天晚上大概10点多。我只知道忻某某当时欠段某某的钱,我们都出来,听不到他们的谈话内容。就听到那边很乱,段某某声音很大,在恐吓忻某某,但具体什么听不到。我们也没怎么看守,只要忻某某儿子不跑走就行,在我们控制范围内就行。听说段某某和忻某某当天晚上的事情是忻某某被迫给段某某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段某某还占了忻某某的厂子。刘某某不是我叫的,是段某某打电话叫刘某某过来看人的。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受他人安排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均系受他人安排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作为段某某的司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相对大,量刑时应酌定考虑。上诉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判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梁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雁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