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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裕生、黄士群等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生,黄士群,陈赛,郁允珍,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707号原告:陈裕生,男,汉族,1934年2月20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黄士群,女,汉族,1934年3月5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陈赛男,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郁允珍,女,汉族,1956年4月16日生,住启东市。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姚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1383057209。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青年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晖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与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男、郁允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晖军到庭参加了4月17日的庭审;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及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了6月7日的庭审,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5日10时58分左右,陈卫忠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启东往南通方向)海门出口处,在向右变更车道并停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红兵所驾苏F×××××大型普通客车前右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卫忠及苏F×××××小型轿车乘坐人樊锦平受伤,两车损坏。樊锦平、陈卫忠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死亡,陈裕生、黄士群系陈卫忠的父母,陈赛男系陈卫忠的女儿,郁允珍系陈卫忠的妻子。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卫忠与黄红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锦平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南通汽运集团已向陈卫忠家属垫付110000元。五、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1、医疗费501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3、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4、误工费1871.94元(其中陈卫忠6天×89.14元/天=534.8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5天×89.14元/天=1337.1元)。5、护理费1069.68元(6天×2人×89.14元/天)。6、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0元(26433元/年×2人×5年÷3人)。8、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车损386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5547.71元。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辩称:本案中陈卫忠所驾苏F×××××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中存在另一死者樊锦平,其相关损失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要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裁决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比例。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问题。本起事故中,陈卫忠所驾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紧急刹车、变道及停车,违反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相关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所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黄红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并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过错程度相当。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即陈卫忠与黄红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锦平无责任,由于陈卫忠与黄红兵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故黄红兵方对陈卫忠的死亡损失应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黄红兵系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南通汽运集团负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可501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天,本院认可72元(4天×18元/天)。3、营养费,本院认可40元(4天×10元/天)。4、误工费,陈卫忠本人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1337.1元并不偏高,予以支持,本院认可1573.1元(陈卫忠误工费4天×1770元/月÷30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37.1元)。5、护理费,本院认可713.12元(4天×2人×89.14元/天)。6、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可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庭审中自认陈裕生系航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两千多元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本院认可黄士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8、丧葬费,本院认可33600元(67200元/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卫忠与黄红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25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1、车损,本院认可38600元。综上,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因陈卫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7829.02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F×××××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四原告和李新美、樊凯在双方的调解笔录中已达成协议:陈士忠和樊锦平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内各赔偿60000元,故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主张的损失应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含交强险限额车损部分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南通汽运集团赔偿50%计467914.51元,扣除被告南通汽运集团已为陈士忠家属垫付的110000元,南通汽运集团还需赔偿35791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62000元。二、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357914.51元。三、驳回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陈裕生、黄士群、陈赛男、郁允珍负担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