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涂家荣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望垭镇卫生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家荣,阆中市望垭镇卫生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家荣,男,生于1956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望垭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左仁海,院长。上诉人涂家荣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望垭镇卫生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家荣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1381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发挥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聘用合同制,被上诉人在《关于涂家辉要求解决老有所养讼求的答复函》中第一条予以明确,其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二、中共阆中市委办公室发出“阆委办法(2000)23号”是证明当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依据,上诉人没有诉请确认合同的违法性,而是诉请要求解决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的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在《关于涂家辉要求解决老有所养讼求的答复函》中第四条及综上部分已给予答复,该案属于劳动法规调整的范畴,并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以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阆中市望垭镇卫生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属于仲裁前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解决6个月的工资要求,应以卫生院与上诉人亲自签订的通知的时间为准。不应以上诉人实际搬离的时间为准。解除合同后,卫生院也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故上诉人要求卫生院支付6个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我院的劳动关系是政府机构改革而非违法解除,有我院经济补偿通知。十多年来上诉人未领取补偿金也未提出异议。该通知明确了解聘的经济补偿标准及数额,双方都已签字,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无违法无胁迫,显示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予以遵守并执行。四、本案发生在2001年,当时的《劳动合同法》还未制定,应适用当时劳动部的经济补偿办法,本办法中应补偿的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支付。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及时书面通知了上诉人应当领取的经济补偿标准和数额,上诉人有签字确认,但怠于领取,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六、因为本案为政策性解聘,不存在额外经济补偿,但我们出于考虑上诉人的情感和生活上的关照,同意给予6个月的额外经济补偿。涂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93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工资25,23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989年8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药剂员,具体从事药剂和卫生防御工作,在工作期间被评定为初级技术职称资格。2001年机构改革精简人员,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支持改革并外出务工,但发现与原告同期解聘人员由被告返聘恢复工作。被告之行为显失公平,原告遂向相关部门申诉。2017年1月8日,被告回复原告,同意按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未给付的6个月工资没有答复。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提起诉讼。原审查明,2000年3月31日,中共阆中市市委办公室发出“阆委办发(2000)23号”文件,要求认真清理清退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中未经人事局批准使用的临时人员。依照该文件精神,阆中市医药卫生局于2000年6月9日、10日发出“阆卫(2000)89号”、“阆卫(2000)91号”文件,确定阆中市医药卫生局清退临时人员名单,本案原告涂家荣在临时清退人员之列。原审认为,阆中市市委、市政府清退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人员,系精简机构,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行为。原告涂家荣在该轮改革中被清退,其诉请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涉及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家荣的起诉。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阆中市市委、市政府清退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人员,系精简机构,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行为。该案涉及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苟 豪审判员 江春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