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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传胜与杨再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传胜,杨再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孙传胜,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杨再芬,女,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传胜与被执行人杨再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黔0623民初70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再芬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传胜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再芬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并缴纳申请费人民币440元,被执行人杨再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再芬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贵州省法院执行案件“三公开一沟通”内容,经与申请执行人孙传胜沟通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孙传胜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孙传胜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再芬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传胜又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再芬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林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