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仁进与望江县诚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夏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进,望江县诚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夏根明,陈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19号原告:余仁进,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望江县诚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棉花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94258999P。法定代表人:夏根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夏根明,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必明,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余仁进与被告望江县诚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公司)、夏根明、陈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进、被告陈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夏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仁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根明偿还借款5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为53.9万元),被告陈必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夏根明、陈必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根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7日经被告陈必明介绍向原告借款5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一年一结息,并以茅四妹(系夏根明之妻)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被告陈必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夏根明承诺可随时偿还借款,但自2013年底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均没还款,为此起诉。被告诚信投资公司、被告夏根明未答辩应诉。被告陈必明对夏根明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先有房地产抵押,之后其才签名提供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诚信投资公司企业信息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根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5万元的事实;5、茅四妹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事实;6、(2017)皖0827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份原告曾以夏根明、陈必明为被告起诉,法院审查认为诚信投资公司应为被告,裁定驳回了起诉。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夏根明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陈必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定、采信,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根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7日经被告陈必明介绍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按2分计息,一年一结息(月息计算)”,被告夏根明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诚信投资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陈必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借条注明“以茅四妹房产证、土地证质押于余仁进处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望江支行向被告夏根明账户转账支付了55万元,被告夏根明将茅四妹名下的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产证和望国用(2012)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3月6日,原告以夏根明、陈必明为被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0827民初575号民事裁定:驳回余仁进的起诉。审理中,原告提出借款人系被告夏根明个人,并非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公司印章是夏根明出具借条时随手盖的;被告陈必明表示加盖公司印章是为了借款更保险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根明偿还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必明自愿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根明在借条上加盖被告诚信投资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虽未明示反对,但其主张是向被告夏根明个人并非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夏根明将茅四妹的房产证、土地证质押给原告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原告未对被告诚信投资公司以及房地产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根明、陈必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仁进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必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1元,减半收取7300.5元,由被告夏根明、陈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