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张绍成、郑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张绍成,郑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2311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法定代表人:张绍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绍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告:郑红,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张绍成、郑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计310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