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与杨建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杨建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92号原告: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商务大厦2411号。法定代表人:史海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海东,任总经理。被告:杨建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杨建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代理人史海东,被告杨建北代理人张土成、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462元;2.判决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杨建北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在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路段,与史海东驾驶的冀D×××××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建北和史海东各负同等责任。杨建北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北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事发后原告和被告杨建北共同到涉县物价局评估,但是未见到评估报告,赔偿数额应按物价局评估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建北驾驶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修理车辆用去46462元。原告因保全交纳保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46462元和保全费用300元共计4676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4762元由杨建北按事故责任赔偿该费用的50%,即223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杨建北赔偿原告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22381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利达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杨建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