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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富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颜井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富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颜井春,颜景秋,王晓丽,强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153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亳州市富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井春。被告:颜井春,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颜景秋,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晓丽,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强国忠,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亳州市富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建材公司)、颜井春、颜景秋、王晓丽、强国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景建材公司、颜井春、颜景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强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景建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98337.63元,罚息108619.12元,合计1506956.75元;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要求被告颜井春、颜景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对王晓丽、强国忠的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药都银行2016年3月1日、3月2日与被告富景建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药都银行向被告富景建材公司分别提供额度为100万元、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计23张),被告富景建材公司提供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额度有效期间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药都���行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王晓丽、强国忠签订“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富景建材公司贷款时用王晓丽名下的位于谯城区蚂蚱庙新村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强国忠共同抵押人;房地权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载明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24年7月,抵押最高额度180万元;可周期性或分期发放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承兑申请人富景建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日在承兑银行药都银行存入保证金50万元、90万元,计140万元。被告颜井春、颜景秋在“股东决议”中承诺:全体股东保证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偿还,还款来源不仅限于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公司全体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收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全体股东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开出2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计280万元,汇票收款人均为亳州市钢王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xx2),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富景建材公司未能偿还承兑人垫付的票款。承兑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有权于汇票到期日从承兑申请人的开立任何存款账户上直接划付票款;依该约定原告扣除了被告富景建材公司的保证金140万元及该保证金存款利息1662.37元,与2016年9月21日扣除保证金账户余额1.4元。承兑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申请人应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即逾期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398337.63元,罚息108619.12元,合计1506956.75元。被告富景建材公司、王晓丽、强国忠、颜井春、颜景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富景建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与被告王晓丽、强国忠签署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药都银行履行了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富景建材公司未按承兑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足额交付票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放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给付汇票到期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丽、强国忠在抵押合同中承诺,自愿用其房产为被告富景建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承诺承兑申请人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景建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对被告王晓丽、强国忠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井春、颜景秋在股东决议中承诺,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偿还贷款,该股东决议具有与保证合同同等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证承担保证责任。股东决议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故被告颜井春、颜景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颜井春、颜景秋应对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颜井春、颜景秋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富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98337.63元,罚息108619.12元,合计1506956.75元;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丽、强国忠位于谯城区蚂蚱庙新村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颜井春、颜景秋对上述被告王晓丽、强国忠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颜井春、颜景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3元,由被告亳州市富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晓丽、强国忠、颜井春、颜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先 锋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人民陪审员 吴 艳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