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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刘跃明、黄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耿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明,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爱琴,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潘国峰,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耿翠琴,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耿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项华林、被告耿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07.22元、利息2918.2元、罚息6421.39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合计95956.81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原告支付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刘跃明、黄爱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跃明、黄爱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跃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违约条款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国峰、耿翠琴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跃明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本息人民币124152.18元,余款本息9594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耿翠琴辩称,其只认识被告刘跃明,不太了解,他让我担保下,说叫我签个字,就担保一年。被告刘跃明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被告耿翠琴马上退休了,身体也不好,退休工资也只有两三千元。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跃明、黄爱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的事实以及潘国峰、耿翠琴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跃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跃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07.22元,2017年7月5日前的利息2918.2元以及罚息6241.39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2017年7月6日之后利息及按年利率4.05%支付2017年7月6日之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明与黄爱琴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潘国峰、耿翠琴为刘跃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潘国峰、耿翠琴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在被告刘跃明、黄爱琴未还款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潘国峰、耿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刘跃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耿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86607.22元及利息2918.2元、罚息6421.39元(利息、罚息均截至2017年7月5日),并自2017年7月6日起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按年利率4.05%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刘跃明、黄爱琴、潘国峰、耿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