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邹宝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邹宝塔,刘小云,江西省宜丰县第三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4执432号申请人杨某,男,2001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宜丰县。被执行人邹宝塔,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执行人刘小云,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执行人江西省宜丰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宜丰县潭山镇枧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邹宝塔、刘小云、江西省宜丰县第三中学民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宜潭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献忠审 判 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廖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