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源,刘福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83号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汽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17696706。法定代表人:李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珺,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福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80809367。法定代表人:王金源,董事长。被告:王金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福文,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枣庄市。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亚峰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凯公司)、王金源、刘福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阮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凯公司、王金源、刘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70万元、利息529.2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律师代理费40万元,共计2039.20万元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4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3月3日,被告山东中凯公司向李江涛借款14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丰公司)、孙金山、王金源、刘福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山东中凯公司未偿还李江涛借款本息,导致山东恒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147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约定山东恒丰公司代偿1470万元后,山东中凯公司与其他保证人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向山东恒丰公司清偿。2017年4月22日,山东恒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山东中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金源、刘福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李江涛与被告山东中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中凯公司向李江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36%。同日,李江涛与山东恒丰公司、孙金山、被告王金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恒丰公司、孙金山、被告王金源为被告山东中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刘福文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山东中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李江涛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中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恒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承担保证责任向李江涛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070万元。2015年4月7日,李江涛与被告山东中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中凯公司向李江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年利率36%。同日,李江涛与山东恒丰公司、孙金山、王连荣、被告王金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恒丰公司、孙金山、王连荣、被告王金源为被告山东中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刘福文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山东中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李江涛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中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恒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李江涛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李江涛(甲方)、山东中凯公司(乙方)、山东恒丰公司(丙方)、王金源(丁方)、刘福文(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丙方向甲方代偿1470万元之日起,乙、丁方承诺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向丙方支付利息,协议自甲乙丙丁盖章签字后生效。被告刘福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7年4月22日,山东恒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山东中凯公司、王金源、刘福文享有的147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根据乙方对受让债权的清收额度,先行支付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剩余款项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山东恒丰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向山东中凯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山东恒丰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山东中凯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4700000元,依法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山东恒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让与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被告刘福文未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而不具备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基础,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凯公司支付代偿款14700000��,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292000元利息,本院支持1340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金源、刘福文承担共同责任,本院支持在原告向被告山东中凯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按份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中凯公司、王金源、刘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10700000元、利息975483元,共计11675483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金源、刘福文在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追偿部分承担1/4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0元、利息364667元,共计4364667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被告王金源、刘福文在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借款本息不能追偿部分承担1/5清��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营亚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0元,减半收取71880元,由原告负担15340元,被告负担5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