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永青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永青,小名”二青”,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市晋源区董茹村治保主任,住太原市。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6月16日,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浩菲。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永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永青及其辩护人王浩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原永青作为晋源区董茹村治保会主任,指使治保会成员曹某、孟某1、孟某2阻拦太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次日,被告人原永青又指使赵某等人将十余辆大型机械停放在晋阳湖西岸地库工地,致使工地无法施工。经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2016年9月16日17时至9月18日16时期间,太原市晋阳湖周边环境治理(西岸)工程建设项目工地的经济损失为17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永青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17825元,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原永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原永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原永青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原永青积极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极大程度的弥补,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相关参与人员并未使用暴力或辱骂等过激行为,相对其他同类案件,情节及后果较为轻微,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原永青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原永青作为晋源区董茹村治保会主任,以太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晋阳湖西岸地库工地占用晋源区董茹村土地而未使用该村接卸设备为由,指使治保会成员曹某、孟某1、孟某2阻拦太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当晚23时才离场。次日,被告人原永青又指使赵某等人将十余辆大型机械停放在晋阳湖西岸地库工地,致使工地无法施工,直至9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原永青才安排村民将工地的机械开走。经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2016年9月16日17时至9月18日16时期间,太原市晋阳湖周边环境治理(西岸)工程建设项目工地的经济损失为17825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原永青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日,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晋阳湖周边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任何经济赔偿,并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太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太原市晋阳湖周边环境治理(西岸)工程建设项目工地租赁机械合同、发货单、中标通知书、损失明细、出警说明、金胜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1、曹某、孟某2、孟某1、张某1、张某2、李某2、王某、武某、贾某、闫某、崔某、原建强、赵某、孟某3、原某2、原某3证言;被告人原永青供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永青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地正常施工无法进行,造成工地经济损失17825元,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永青积极唆使村民参与阻拦工地,应认定为首要分子。鉴于被告人原永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得到施工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原永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使用社区矫正的前提下,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永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