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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邓州市。2014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3日被易县���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王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易县爱琴海酒店513房间,乘赵某熟睡之机盗窃赵某裤兜内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孙某、杨某1证言,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易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随卷移送光盘清单,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春梅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