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1489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轶,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陈永江,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1489G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余金燕,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本院经过调查,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0月24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12月20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47号民事裁定书,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资格,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挤,据此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通过申诉或再审程序解决。其对(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16)青0105民初33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青0105执798之一、(2016)青0105执798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异议人自有银行存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二、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城北法院收到复议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后,违法驳回了复议人对通知书中所称到期债权的异议,进而依据该违法的驳回决定冻结并扣划复议人自有银行存款,上述执行行为前后相互关联,不可分的“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一系列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既违背了“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有限突破合同及债权相对性之原则,也违背了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实体审判之原则。同时,忽略了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侵害了作为非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2017)青0105执异16号异议裁定依据(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16)青0105民初3347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扣划复议人自有银行存款于法无据。因此,16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7)青01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城北法院驳回复议人对(2016)青0105执7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所述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错误执行行为;3、依法撤销(2016)青0105执798号案扣划其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行为。4、立即暂缓或中止对(2016)青0105执798号案的执行程序。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至城北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赔偿款1188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城北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867227元,租赁物赔偿款321766元;二、本案诉讼费1640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201元,由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青0105执797、7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以双方之间尚存多项合同争议未解决,被执行人乐山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青0105执第7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11566元,并立即执行。还查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其账户资金的执行措施。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再查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青0105执第7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11566元。并于2017年4月6日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西安解放路支行26140301040008560账户内的存款1211566元扣划后,于4月1日转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江秀建筑器材租赁站,遂执行结案。本院认为,城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共同申请,裁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此,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应否享有到期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非经诉讼程序,判定被执行人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岳 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