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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沈坚富、阮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沈坚富,阮鸿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8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800号。主要负责人:应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沈坚富,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阮鸿燕,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沈坚富、阮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富、阮鸿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坚富、阮鸿燕向原告杭州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9996.31元、支付利息1427.41元(暂算至2017年7月9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坚富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P402201500126号的《微贷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月利率7.5‰,贷款还款模式约定:每隔12个月须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30%,到期日2018年6月16日。同日,被告阮鸿燕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沈坚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沈坚富的贷款100000元在2017年6月16日已出现本金未按约归还的情形,本金尚欠99996.31元。被告沈坚富、阮鸿燕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坚富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被告沈坚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沈坚富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坚富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微贷卡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沈坚富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还清所欠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沈坚富返还所欠本金99996.3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阮鸿燕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沈坚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坚富、阮鸿燕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富、阮鸿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6.31元及利息1427.4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9日,自2017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编号为025P402201500126号《微贷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沈坚富、阮鸿燕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坚富、阮鸿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