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祥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祥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第1193号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祥河,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祥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的原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转让合同;2014年12月01日,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随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李祥河自2013年07月0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219元,并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祥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219元;2、支付违约金626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李祥河承担。被告李祥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取得物业服务营业执照。被告李祥河系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9-1-903室的业主,该房屋购房合同建筑面积123.44平方米。2014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的原物业服务公司黄石市红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2014年12月01日,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原告按业主建筑面积计算,车库每平方米0.5元;电梯楼房用户每平方米1元;楼梯用户每平方米0.5元;一季度一清,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等;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李祥河自2013年07月0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23.44平方米×1元/平方米×42个月=5184.48元,应支付的违约金5184.48元×3‰×42个月=65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李祥河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07月0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3.44平方米×1元/平方米×42个月=5184.48元,应支付的违约金5184.48元×3‰×42个月=653.2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祥河清偿物业管理服务费、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5184.48元;并支付违约金626元,合计5810.48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祥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金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向红梅书 记 员 祁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