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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伏南、刘安太等与赵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南,刘安太,刘须芳,陈太良,陈尹,陈桃,赵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626号原告:陈伏南,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安太,男,193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须芳,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太良,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尹,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陈桃,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伏南、刘安太、刘须芳、陈太良、陈尹、陈桃与被告赵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南、陈太良、陈桃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阳,被告赵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丧葬费34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6.交通费3000元,共计926906元,被告应赔偿518453元[(926906-110000)×50%+110000]。二、事故情况:2017年4月7日14时20分,原告陈伏南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俊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伏南受伤,乘坐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秀美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伏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秀美无责任。三、死者刘秀美的家庭情况:原告陈太良、陈尹、陈桃系刘秀美与原告陈伏南所生育的子女,原告刘安太、刘须芳系刘秀美父母,刘秀美于1958年12月22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须芳于1936年11月29日出生。四、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俊,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829473元。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刘须芳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共生育五名子女,且原告刘安太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上述合计829473元。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2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517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75173元,因被告赵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387586.5元(775173×5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该387586.5元。对于被告赵俊已垫付的3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赵俊垫付款3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亲属刘秀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7586.5元(387586.5+110000-3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伏南、刘安太、刘须芳、陈太良、陈尹、陈桃因亲属刘秀美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6758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俊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已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