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执2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福安与高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安,高华,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2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福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宋旭,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李建华,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兴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