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陆鹏飞、胡琳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鹏飞,胡琳芸,江苏蒙利建设有限公司,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鹏飞,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琳芸,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蒙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312国道7号。法定代表人:胡琳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鹏飞、胡琳芸、江苏蒙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陆鹏飞已还清全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胡琳芸、蒙利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计算利息、违约金,陆鹏飞还款金额也远远大于欠款总额。结算协议不是陆鹏飞的真实意思,双方没有作真正的结算,不应当认定结算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忽略结算协议之前双方的真实往来,仅对结算协议之后的往来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陆鹏飞的配偶胡琳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建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妄图将其他往来冲抵、混淆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刘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鹏飞、胡琳芸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年利率不超过24%为标准计算);2、蒙利公司对陆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鹏飞与胡琳芸系夫妻。陆鹏飞与胡琳芸为蒙利公司股东,胡琳芸为蒙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陆鹏飞与刘建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陆鹏飞向刘建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陆鹏飞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每日应向刘建伟支付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方处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当日刘建伟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交付陆鹏飞。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1份,确认至2015年3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未付金额为零,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陆鹏飞承诺按月结息,如三个月利息未付清刘建伟有权终止合同,如陆鹏飞按月付清利息余款还款日期可延长一年,结算协议中担保方处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2014年1月30日,陆鹏飞与刘建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陆鹏飞向刘建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陆鹏飞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每日应向刘建伟支付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方处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当日,刘建伟交付陆鹏飞八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上有陆鹏飞签名并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1份,确认:至2015年3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未付金额为零,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陆鹏飞承诺按月结息,如三个月利息未付清刘建伟有权终止合同,如陆鹏飞按月付清利息余款还款日期可延长一年,结算协议中担保方处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2014年8月25日,陆鹏飞与刘建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陆鹏飞向刘建伟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日,如陆鹏飞未按规定时间还款每日应向刘建伟支付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方处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当日,刘建伟通过转账方式将150万元交付陆鹏飞。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1份,确认:至2015年3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未付金额为零,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陆鹏飞承诺按月结息,如三个月利息未付清刘建伟有权终止合同,如陆鹏飞按月付清利息余款还款日期可延长一年,结算协议中担保方处加盖有蒙利公司公章。一审中,陆鹏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不结欠刘建伟款项:1、2016年2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页、票据清单明细一页、指令明细一页、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页,证明:陆鹏飞根据刘建伟的指令代刘建伟向张家港保税区鑫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5万元电子承兑汇票。2、付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蒙利公司财务人员胡燕琳代陆鹏飞向刘建伟归还59.8万元。3、付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施煜华分十七笔代陆鹏飞向刘建伟归还78.6万元。4、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6日,陆鹏飞向刘建伟支付8128800元,已不欠刘建伟借款本息。其中2016年2月5日支付4万元及2016年2月6日支付5万元,因陆鹏飞使用西安银行卡支付,无明细表。5、陆鹏飞陈述2015年9月28日胡燕琳向刘建伟交付4万元承兑汇票和现金1万元用于还款。刘建伟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款项属于陆鹏飞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信息,刘建伟与与张家港保税区鑫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该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款项属于陆鹏飞另行向刘建伟借款后用于还款的,部分款项是期间的利息;证据3中2015年3月8日之前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8日之后的55.6万元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属施煜华代陆鹏飞还款,同一期间陆鹏飞与刘建伟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金额为71.9万元;证据4中2015年3月8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之后因双方另有经济往来,不能实现陆鹏飞的证明目的,2016年2月5日支付4万元及2016年2月6日支付5万元,刘建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无该两笔交易,所以对该9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款。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刘建伟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经刘建伟介绍,徐彩虹向陆鹏飞出借70万元,因陆鹏飞不还款,徐彩虹起诉后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4日的20万元及2015年9月25日的2000元(合计20.2万元)是陆鹏飞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向刘建伟借款,并由刘建伟转支付给徐彩虹的执行款。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陆鹏飞向刘建伟借款3000元,胡燕琳于2016年7月12日代为归还的该3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3、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8日后,刘建伟通过建设银行向陆鹏飞出借456500元。4、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8日后,刘建伟通过建设银行向陆鹏飞出借57500元。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刘建伟按陆鹏飞要求向马如军支付3万元(该款项包含于上述57500元中)。陆鹏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3月8日之后,陆鹏飞向刘建伟借款的总金额为71.9万元(建行卡支付456500元+农行卡支付57500元+代偿徐彩虹20.2万元+微信转账借款3000元)。关于2015年3月8日之后陆鹏飞向刘建伟还款的总金额问题,刘建伟认为是115.4万元,陆鹏飞认为是144.4万元(双方差额部分为电子承兑15万元、承兑汇票4万元、现金1万元、西安卡支付9万元,合计29万元)。刘建伟陈述:2015年3月8日之后双方之间交易款项的差额是43.5万元,该款项属于陆鹏飞支付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尚欠借款本金310万元自2015年3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据此,一审判决:陆鹏飞是借款人,刘建伟是出借人。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应认定有效。至该日陆鹏飞欠刘建伟借款本金310万元,陆鹏飞应按约向刘建伟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胡琳芸作为陆鹏飞配偶,对上述债务应与陆鹏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蒙利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陆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结算后陆鹏飞另行向刘建伟借款的总金额为71.9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结算之后陆鹏飞向刘建伟还款的总金额问题,陆鹏飞称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归还15万元,但所提交证据与刘建伟无任何关联性;陆鹏飞称直接交付承兑汇票4万元及现金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刘建伟不予认可;陆鹏飞称通过使用在西安办理的银行卡支付9万元,但未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且刘建伟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无该两项交易记录。所以,陆鹏飞所述以上29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结算后陆鹏飞向刘建伟还款的总金额应认定为115.4万元。2015年3月8日结算后,陆鹏飞与刘建伟之间款项往来的差额为43.5万元,刘建伟称该差额为陆鹏飞支付结算后31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大于43.5万元,所以刘建伟在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年利率不高于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陆鹏飞、胡琳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建伟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蒙利公司对陆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蒙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鹏飞追偿。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建伟预交,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刘建伟。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陆鹏飞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与刘建伟的短信截屏和两张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陆鹏飞通过ATM机存入刘建伟账户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该还款记录与刘建伟本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相互印证;2、提交2015年2月26日与刘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含无锡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一份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正面一份),证明:陆鹏飞向刘建伟交付了一份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借款的;3、提交陆鹏飞尾号为46118的银行卡自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8月7日的流水,证明:陆鹏飞用该卡向刘建伟归还欠款共计439000元。刘建伟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1的款项已计入刘建伟认可的2015年3月8日结算协议后的利息,证据2和3项下往来发生在结算协议之前,且不能证明结算协议错误;3、双方之间有相互进行承兑汇票贴现、借款等其他往来,正因为双方之间往来较多,才重新签订协议对双方诉争的往来进行结算,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二审中,陆鹏飞陈述:2013年8月26日的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6日开始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1日已经全部还清本息(当天打款60万元,已经多还了438439.6元),之后其仍在还款,也就是从2013年11月30日这一笔开始一直到2014年1月30日期间共计4150439.6元;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1月30日的本金8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还款,截至2014年4月23日已经全部还清本息(当天打款70万元,已经多还了368522.4元),之后其仍在还款,也就是从2014年4月28日这一笔开始一直到2014年8月25日期间共计1898022.4元;第三笔借款2014年8月25日的本金1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无利息,故其在当天有转47.5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3月8日即结算协议之日,本金仅剩余727027.7元,之后从2015年4月20日仍在还款一直到2016年6月3日,剩余本金90108.3元,其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直到2017年6月20日利息计算还有23062.3元。即使按照年利率36%计算,在扣除借款本息后,仍多归还了借款,多归还的部分即使被认定为利息,也应当返还。另外,因陆鹏飞和刘建伟之间关系不错,这三笔借款金额陆鹏飞一直陆续还款并未做一个明确统计,并不知晓自己已经还清,直到刘建伟起诉,陆鹏飞才和会计清理账目,得知多归还了款项。至于结算协议,是刘建伟直接打印好的,是在陆鹏飞出差前联系陆鹏飞签的,并没有做据实的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刘建伟与陆鹏飞、蒙利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已实际发生的借款往来的结算,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及本息金额的依据。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否认上述结算协议系陆鹏飞、蒙利公司的真实意思,但陆鹏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效力明知,现陆鹏飞仅以双方未实际结算否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称签订结算协议前陆鹏飞已经向刘建伟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还多还了部分款项,该陈述明显违反常理,而且,刘建伟还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往来,故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2015年3月8日结算协议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以结算协议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其次,陆鹏飞补充的证据欲证明的还款金额中仅有一笔2015年5月底的2万元发生在2015年3月8日结算协议后。一审确认陆鹏飞与刘建伟之间款项往来的差额为43.5万元,即使该2万元差额计入,双方之间往来款差额也仅为45.5万元。刘建伟认为该款系陆鹏飞支付的利息,而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刘建伟可以主张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该期间利息金额大于45.5万元,该差额部分属于刘建伟有权收取的利息,现刘建伟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利息,因此无论该差额款项是否实际归还,均不影响刘建伟在本案中向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再次,陆鹏飞与胡琳芸系夫妻。胡琳芸未提供证据证明陆鹏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陆鹏飞、胡琳芸、蒙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