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万昌友、张文义等与廖大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友,张文义,廖大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777号原告万昌友,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遵义县,原告张文义,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遵义县,被告廖大友,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原告万昌友、张文义诉与被告廖大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友、张文义,被告廖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友、张文义诉称:2016年11月,原告万昌友和张文义夫妻二人应被告廖大友的邀请到平塘县上其建筑工地(��伦昌等四户人家建房处)打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万昌友每天劳务工资为300元,原告张文义每天劳务工资为150元,被告不包二原告生活。二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时间是:原告万昌友共做工54天×300元/天=16200元,原告张文义共做工61天×150元/天=9150元,二原告做工工资共计25350元。二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之前原在克度镇马鞍山移民安置区江明模老板工地做工,二原告与江明模结账时,江明模欠二原告工资款10000余元,被告因与江明模购置材料(木方木板)时未支付完购置材料款,被告即用江明模未支付二原告的工资抵购材料款8000元,即8000元形成转账到被告头上,后由被告代发给二原告,为此,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为25350元+8000元=33350元,减去二原告做工期间预支生活费3600元(含过春节预支的1000元),实际被告欠二原告工资29750元。二原告回家后无数次以电话形��向被告讨要工资款29750元未果,原告张文义即于2017年5月5日从遵义市老家新舟赶来克度镇向被告讨要工资款,当天原告张文义到达克度镇时被告支付了100元的生活费,当天傍晚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张文义工资款10000元,被告在工资欠单上注明:“下余19750元,时间注明17年5月5日”,被告并把原告张文义的银行卡拍照在其手机上,承诺一周后将19750元打入原告张文义的账户,次日原告张文义即返回遵义老家新舟。可几个“一周后”原告张文义不见被告汇钱,原告张文义即于2017年6月7日又从遵义老家新舟赶来克度镇找被告讨要工资款(注:此次被告仅支付了500元未记账),因被告前次已经支付100元和此次支付500元未记账,被告实欠原告方19150元,原告张文义与被告次日到克度镇派出所论理,被告当着民警面承诺2017年6月13日一次性将19150元兑现,因距兑现时间仅为5天,原告张文义安顿下来想等着要工资款,可被告到6月13日并未兑现,14日原告张文义心慌被告欠的工资打水漂,一边通知原告万昌友从老家赶来,一边到克度派出所请求帮讨要工资款,派出所当即打被告电话又处于停机状态,原告张文义焦急的到克度司法所咨询求助。2017年6月18日在克度镇调委会调解时,被告无故抵赖二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0元整。二原告为向被告讨要劳务工资款,原告张文义从2017年5月5日至5月6日来回务工2天×150元/天=300元。从遵义新舟老家到克度客车单人单边142元×2=284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张文义再次从遵义新舟老家到克度镇客车单人单边142元×2=284元。原告张文义本次务工2017年6月7日至19日13天×150元/天=1950元。原告万昌友2017年6月14日从遵义新舟老家赶来克度客车费单人单边142元×2=284元。原告万昌友本次误工费2017年6月14日至19日6天×300天/天=1800元。为此,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兑现二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车旅费852元,误工费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大友辩称:二原告前期拿钱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在2017年5月3日的时候二原告拿了10000元,但在31日被告付的是10100元,原告只认可拿了100元,被告还打有欠条给二原告,但是原告只承认得100元,不承认得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二原告的工资10000元,应不应该给付;二原告为讨要工资花去的车旅费和误工费是多少,应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万昌友、张文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考勤表》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9750元;3、2017年6月18日平塘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工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经平塘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欠二原告的9150元达成了给付协议,对是否已付二原告10000元由双方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4、车票1页4张,用以证实二原告为催收工资花去车费262元。(其中:2017年5月5日贵阳到克度的60元、5月6日克度到贵阳的60元、5月6日贵阳到新舟82元、6月7日贵阳到克度6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坐不坐车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其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告请二原告到平塘县张伦昌等四户人家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万昌友工资300元/天,原告张文义工资150元/天。原告万昌友共做工54天×300元/天=16200元,原告张文义共做工61天×150元/天=9150元,二人共计25350元。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江明模同意,将被告欠案外人江明模的款用二原告的工资折抵8000元,即在被告欠二原告25350元的基础上再加8000元,即形成被告欠二原告3335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的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了14200元,尚欠19150元未付。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经平塘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5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二原告系被告请来做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做工的工价、时间、总价款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已经支付清楚二原告的工资款,二原告不认可收得双方争议的10000元,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二原告的工资款已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在被告处做工的《考勤表》,依照《考勤表》的记载,被告认可经过结算尚欠二原告工资款19750元,同时认可该《考勤表》上记载的对二原告的工资结算系被告所写,原告认可其中的600元已经支付,另有9150元在平塘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已经支付。现被告尚欠二原告10000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这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二原告主张催要工资的车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址在贵州省,从遵义市到平塘县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二原告车旅费2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实际的务工天数和务工时间及计算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昌友、张文义劳务工资、车旅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10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昌友、张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廖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启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祖发(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