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1489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轶,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4373-8,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何金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思勇,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何思勇在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经过调查,证实何思勇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青藏花园部分项目工程,并有剩余的工程款未支取,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通知书。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资格,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挤,据此裁定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通过申诉或再审程序解决。其对(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过调查,证实何思勇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青藏花园部分项目工程,并有剩余的工程款未支取。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青0105民初33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7)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二、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首先,城北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一系列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既违背了“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有限突破合同及债权相对性之原则,也违背了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实体审判之原则。同时,忽略了被执行人何思勇应承担的义务,侵害了作为非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2017)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青0105民初3349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扣划复议人自有银行存款于法无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7)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撤销(2016)青0105执441号案扣划其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行为。4、立即暂缓或中止对(2016)青0105执441号案的执行程序。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6557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04.60元,合计70168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电梯租赁费655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04.60元。二、本案诉讼费10817元,由被告何思勇承担。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何思勇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于2016年8月16日向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青0105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0月21日又送达了(2016)青0105执441号不得向债务人何思勇清偿的通知书。该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以何思勇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该公司不属于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青0105执441号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城北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公司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青0105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思勇对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26205.30元。还查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城北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其账户资金的执行措施。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33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再查明,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青0105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思勇对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26205.30元。并于2017年4月6日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西安解放路支行26140301040008560账户内的726205.30元扣划后,于4月17日转付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遂执行结案。本院认为,首先,城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何思勇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的线索后,仅以该项目总工程师的事实核查,即刻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忽视对到期债权债务相对人的审查。涉案债权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青藏花园1青藏花园五期B标段15、16、17号楼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青藏花园五期B标段项目部,乙方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副董事长王坤,而何思勇的身份在该合同中表述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由此,何思勇是否享有该到期债权,非经诉讼,执行程序不能直接判断和认定。其次,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他人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及裁定提出异议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仍然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并转付执行人,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综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何思勇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审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且对提出异议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恢3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岳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