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怀义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郑怀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主要负责人:阮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怀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怀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与郑怀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条件是因公致残,显然,只有职工与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此外,郑怀义承包并结标标的仅为63952元,原审判决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向郑怀义支付135504.31元,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适用的前提均是“职工因工致伤”,而郑怀义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郑怀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郑怀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经济补偿金10438.5元(即41754元÷12×3);3.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74.5元(即41754元÷12×11);4.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54元(即41754元÷12×1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即15元×23),医疗费25055.52元,护理费1810元(即28729元÷365×23),营养费345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郑怀义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王德平代表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和昌国际城C39、C40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约定郑怀义承包该项目部工程的油漆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料),若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费用,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郑怀义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对郑怀义承包的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施工进度、文明施工、综合治理、劳务管理等进行认真监督、检查、验收、签证认可。郑怀义承包工程后除了自己参与施工外,也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14年4月30日,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要求郑怀义上三楼维修补刷油漆。因脚手架已拆除,又没有梯子,郑怀义便自制简易梯子上楼。在上楼过程中,梯子断裂,郑怀义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颞部头皮裂伤,右腕三角骨缺血坏死。郑怀义支出了住院医疗费25055.52元,住院期间由郑怀义亲属护理,医嘱院外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已支付了63952元。2014年12月31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1、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郑怀义的损伤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怀义的劳动能力为九级。郑怀义受伤后因身体原因没有再回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工作。郑怀义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郑怀义所受损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其本人负责;郑怀义出院后因身体原因未回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工作,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郑怀义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裁决驳回郑怀义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郑怀义所受伤害为工伤,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对此未依法提出抗辩,对工伤予以确认。郑怀义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35504.3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3.5元(本人工资参照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3281.5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即3281.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即3281.5元×12),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6元(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医嘱,可酌情确定郑怀义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3281.5元×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即15元×23月),医疗费25055.52元,护理费1814.29元(即28792元÷365×23)。郑怀义没有提交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并不对郑怀义进行考勤管理,不对郑怀义发放工资,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郑怀义,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郑怀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郑怀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504.31元;二、驳回郑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被上诉人郑怀义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认定本案郑怀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作出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承担郑怀义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