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洪兵与李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兵,李井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65号原告:杨洪兵,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井伟(又名李景伟),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原告杨洪兵与被告李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井伟返还原告货款8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经张国东介绍在被告处购买球团,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将85000元货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发货,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将原告支付的货款85000元退还原告方,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返还货款。被告李井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球团,原告将球团款85000元先给付至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迁安杨洪兵货款85000,收款人为李井伟。原告将货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将货物交付原告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事实存在,原告方已经将货款8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亦通过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已收到该笔货款,被告应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货物,后原、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将货款85000元退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伟返还原告杨洪兵货款8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候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