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焕香、李少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香,李少英,李建文,李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成房土,广州宏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63号原告:李焕香,女,汉族,195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少英,女,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建文,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世文,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房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广州宏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夏一街11、13号3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9509893U。法定代表人:王俊林。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香、李少英、李建文、李世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房土、被告广州宏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四原告215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3分许,被告成房土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鹤山市××镇龙溪路段时,车头与从前方路口左往右横过道路由李冬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冬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冬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6年3月2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冬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房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冬成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李冬成,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中胜村民委员会社咀村1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焕香、李少英、李建文、李世文分别为受害人的妻子、女儿、儿子。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广州宏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详见本诉状附带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年限应为11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计算两人七天,住宿费应计算两人三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按15000元计算。被告成房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3分许,被告成房土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线××鹤山市××镇龙溪路段时,车头与从前方路口左往右横过道路由李冬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冬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房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冬成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140元。当日,鹤山市人民医院向李冬成家属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另查明:一、被告成房土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房土已垫付30000元。三、李冬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焕香、女儿李少英、儿子李建文、儿子李世文。三、李冬成生前随儿子李建文在广东省××××镇居住。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4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丧葬费36329.5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三、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李冬成死亡时68周岁(1948年10月28日出生,2017年2月17日死亡),故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12年=417086.4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499.73元。1、误工费1999.73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三人一个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二人七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宜,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757.20元/年÷365日×7日×3人=1999.73元。2、住宿费0元。四原告主张住宿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均为鹤山市本辖区居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调整为500元为宜。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15000元为宜。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合共472055.6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第1项1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5项,共470915.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472055.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40元。因被告成房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2055.63元-111140元)×30%=108274.69元。扣除被告成房土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274.69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成房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40元给原告李焕香、李少英、李建文、李世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274.69元给原告李焕香、李少英、李建文、李世文;三、驳回原告李焕香、李少英、李建文、李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68.33元(原告已预交2268.33元),由原告负担22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甄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