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累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累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累累,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仙女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累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累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叶累累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新余市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毛家菜场门口时,与行人付某1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付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叶累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叶累累的供述,证人付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叶累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累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叶累累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新余市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毛家菜场门口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付某1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付某1(7岁)受伤。被告人叶累累随即要求被害人的母亲付某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事故,随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被告人叶累累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付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累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叶累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累累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付某2、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新余市交警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叶累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累累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累累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累累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叶累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累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累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