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506号原告: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鉴湖村畈里姚。法定代表人:纪树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陈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D×××××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浙D×××××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33100000114315,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11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11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633100000096285,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11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8400元。两类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诉讼。2016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员宣秋林驾驶浙D×××××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06时02分许,途经京福线1341KM+OM(长兴县戚家山互通立交桥南侧)路段,与前方道路上步行的郑水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水发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6年12月1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宣秋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水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1日,在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委托的宣秋林与受害人郑水发的儿子金志泉达成2016第12147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金志泉死亡赔偿金21857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570.5元,总计25万元。同时,宣秋林一次性补助金志泉5万元。该协议已当日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然被告拒赔,遂成讼。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关于原告方与受害人郑水发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218570元,认为明显过高。因为受害人郑水发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的城镇来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5625元;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赔偿给受害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未提供发票,住宿费依法不予赔偿,综上,受害人郑水发方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32484.5元。原告自行赔偿的25万元,是原告自愿与受害人方签订,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文化证明、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郑水发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化,现其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1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宣秋林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根据协议支付25万元赔偿款及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证据5、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宣秋林因未察觉肇事而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商业险拒赔理由的事实。证据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浙D×××××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案发时,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员宣秋林的驾驶证也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证据7、网络浏览页面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郑水发户口所在村委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其中,第一位数字是1的情况下是城镇,第一位数字是2的即为农村,本案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无异议,户口本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补强了证据,证明该户口本是真实的,因该户口本是2016年签发,此时户籍改革已经结束,本次户籍改革取消了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的区别,统称家庭,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指导意见,是以受害人实际居住地来区别是否为农村户口,受害人居住在青草坞村,明显是农村户口,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原告赔偿的不应向被告主张;对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受害人方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驾驶员宣秋林驾车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发生碰撞,嗣后,该驾驶员驶离现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逃逸;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有问题,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城乡分类代码是按原告陈述的标准进行区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最终郑水发系城镇居民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由法院核实。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项下不负赔偿,且该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保险人对投保险人作出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应受该免责条款拘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该证据目前无法反映这个事实,此外,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同于该条款的第六条第六款中的“逃逸”,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对证据7,经本院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2017年3月20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2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浙D×××××车辆驾驶员宣秋林系因未察觉肇事而驾车离开现场,后因发现车辆有异常撞击痕迹,于事故发生当天08时16分报警,并主动接受交通警察传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因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且原告已向案外人赔付2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外人郑水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为妥善适用赔偿标准,可以采取查询受害人户籍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的方法,辅助判断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其中,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的代表城镇;城乡分类代码以2开头的代表农村。经本院在国家统计局官网上查询,案涉交通事故死者郑水发户籍所在地青草坞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显然,本案应以案外人郑水发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抗辩受害人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共四项,因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该四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分析如下:1.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原告分别主张25859.5元、21857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赔偿款均未超过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前两笔费用过高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就该两笔费用合计主张5570.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本院按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1000元确定;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246429.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认为本案属其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且原告否认被告曾向其出示或交付该条款,同时,根据(2017)浙052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肇事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该条款约定之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免责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64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元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3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24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