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卢飞、刘颖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刘颖红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飞,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邱云峰、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颖红,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飞、刘颖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飞、刘颖红及辩护人邱云峰、陈鑫、钟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卢飞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赣州市某某驾校的业务员陈某1。陈某1得知卢飞在南康区公安局上班后,要求卢飞帮忙为挂靠在某某驾校的外地学员办理居住证用于驾照考试报名注册,卢飞答应。之后,卢飞利用自己系南康区公安局领导司机的身份,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分别在南康区公安局浮石派出所、三江派出所、龙回派出所、蓉江派出所、麻双派出所等派出所先后办出了某某驾校外地学员刘某1等95人的居住证,陈某1为此支付9000元给卢飞。后某达驾校利用卢飞办出的居住证为刘某1等95人办理了驾照考试报名注册。2、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卢飞经人介绍结识了赣州市某桥驾校挂靠教练余某某。余某某得知卢飞能够办出居住证来后也向卢飞提出帮自己办理居住证,卢飞答应。之后,卢飞利用自己系南康区公安局领导司机的身份,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分别在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朱坊派出所、蓉江派出所、麻双派出所等派出所先后办出了余某某招揽的外地学员许某某等49人的居住证,余某某为此分三次共计支付3500元给卢飞。后余某某利用卢飞办出的居住证为许某某等人办理了驾照考试报名注册。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颖红在赣州市交警支队考试中心工作时(其系考试中心聘用人员),得知卢飞能够办出居住证来,便多次联系卢飞要求其办理居住证,并承诺按照行情支付价格,卢飞答应。之后卢飞利用自己系南康区公安局领导司机的身份,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用刘颖红提供的资料,先后分别在南康区公安局浮石派出所、三江派出所、龙回派出所、蓉江派出所、麻双派出所等派出所办出了王某某等76名外地学员(其某通驾校26人,某丰驾校17人,某江驾校姚某某招揽的33人)的居住证。刘颖红按照每本居住证25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某通驾校业务员刘某2、某丰驾校业务员赖某某、姚某某价款共计65000元许,并将其中的50000元许支付给卢飞,刘颖红自己非法获利15000元许。该76本居住证后被用于该76名外地学员的驾照考试报名注册。2017年3月8日,刘颖红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飞、刘颖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卢飞、刘颖红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居住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颖红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卢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邱云峰、陈鑫提出,被告人卢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颖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钟声会提出,被告人刘颖红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而且被告人现怀有身孕,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飞于2017年2月7日接到南康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在家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颖红于2017年3月8日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刘颖红退缴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人刘颖红现怀有身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飞退缴犯罪所得6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考学员名单,缴款票据,无违法记录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体检表,检查报告单,暂不收押证明;证人陈某1、余某某、姚某某、刘某2、赖某某、刘某3、陈某2、郭某某、谢某某、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飞、刘颖红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飞、刘颖红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居住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飞于2017年2月7日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在家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颖红于2017年3月8日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颖红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颖红为达到买卖居住证的目的,向被告人卢飞提供学员名单,双方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飞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颖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人民陪审员 曾宪某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