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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胡家兜小区2幢1单元楼下棋牌室内与其朋友王某、秦某打牌时,因出牌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豆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鼻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上颌骨额突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证人秦某、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