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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陈佑,谢长行,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1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进城路379号渤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76512540M。主要负责人:郑惠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辉,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启动区(湖南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532387213。法定代表人:谢长行。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74021107P。法定代表人:刘元灿。被告:陈佑,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长行,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523378287。法定代表人:魏建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被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冠公司)、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冠公司、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冠公司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341942.0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卡冠公司赔偿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31元;3.判令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对卡冠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卡冠公司、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卡冠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及《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向卡冠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同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誉坤公司、德为公司、陈佑、谢长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誉坤公司、德为公司、陈佑、谢长行对卡冠公司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誉坤公司和德为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0万元;陈佑和谢长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000万元;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2日和1月13日,卡冠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十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卡冠公司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10笔贷款合计3000万元;贷款用途均为购买切片,贷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利率均采取固定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对逾期还款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月12日至1月15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依约向卡冠公司发放了10笔贷款合计3000万元。2016年9月2日卡冠公司偿还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上述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卡冠公司已拖欠光大银行长乐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41942.04元。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为实现债权,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31元。卡冠公司、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卡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ZCLZ14116号《综合授信协议》及编号为FZCLZ14116BC号《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向卡冠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整,该授信具体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授信额度6000万元;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中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业务品种)仍可调整、变更,各品种间也可相互串用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1月16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誉坤公司、德为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CLZ14116B01号、FZCLZ14116B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陈佑、谢长行亦分别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CLZ14116B02号和FZCLZ14116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誉坤公司、德为公司、陈佑、谢长行对卡冠公司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ZCLZ14116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誉坤公司和德为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0万元;陈佑和谢长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均为卡冠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1月12日和1月13日,卡冠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ZCLZ14116D03号至FZCLZ14116D12号十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卡冠公司10次共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贷款合计3000万元,贷款用途均为购买切片;贷款利率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4.3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1笔300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3笔合计900万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3笔合计900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3笔合计90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即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为3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若卡冠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卡冠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逾期罚息利率按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同时,对卡冠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依约向卡冠公司发放了十笔贷款合计3000万元。2016年9月2日卡冠公司偿还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上述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卡冠公司尚欠光大银行长乐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41942.04元。另查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31元。卡冠公司、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由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卡冠公司、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卡冠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主张卡冠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光大银行长乐支行要求卡冠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分别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在合同约定的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确定本金余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卡冠公司追偿。卡冠公司、誉坤公司、陈佑、谢长行、德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借款利息341942.0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31元;三、长乐誉坤针织有限公司、陈佑、谢长行、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对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长乐誉坤针织有限公司、陈佑、谢长行、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计3224元,由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长乐誉坤针织有限公司、陈佑、谢长行、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郑洁书 记 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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