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阚玉娟与于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玉娟,于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378号原告阚玉娟,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于占权,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青冈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阚玉娟与被告于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阚玉娟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阚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玉娟诉称:阚玉娟与于占权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于占权因事需用钱向阚玉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年利率1.5%,于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同年8月,于占权因买铲车需资金又向阚玉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阚玉娟多次催促于占权还款,于占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阚玉娟诉至法院,要求于占权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阚玉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2014年6月11日,于占权向阚玉娟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年利率;同年8月,于占权又向阚玉娟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占权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阚玉娟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于占权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阚玉娟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于占权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于占权向阚玉娟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借给青冈县祯祥镇吉兴村人于占权,身份证号:;2014年6月11日借给于占权30,000元整,年利率1.5%;2016年6月1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此据,发生争议由平房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为于占权,出借人为阚玉娟。2014年8月,于占权又向阚玉娟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2014年8月份,借给青冈县祯祥镇吉兴村人于占权20,000元整买铲车了,至今未还;此据,发生争议由平房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于占权,身份证号:232326197609107112,出借人为阚玉娟。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于占权于2014年6月11日向阚玉娟出具欠条,确认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6月11日前还款。现因于占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阚玉娟依据该欠条主张债权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占权于2014年8月向阚玉娟出具欠条,确认借款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阚玉娟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于占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阚玉娟要求于占权偿还该借款20,000元,于占权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阚玉娟要求于占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的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阚玉娟要求于占权对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于占权理应给付,应自其主张的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双方在2014年8月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阚玉娟要求于占权对20,000元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于占权理应给付,可自2017年2月28日(即阚玉娟起诉主张时)起计算。于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玉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占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