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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符志军与黄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志军,黄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368号原告:符志军。被告:黄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进乾,总经理。原告符志军与被告黄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志军、被告黄思平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崇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崇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黄思平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思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黄思平驾驶车牌号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符志军发生碰撞,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思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原告符志军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75.18元。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黄思平驾驶车牌号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崇左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思平负担。被告黄思平辩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原告符志军应当用手牵牛拉车,而不能坐在牛车上,故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符志军20000元。被告人保崇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志军与被告黄思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符志军因伤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7175.18元。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黄思平驾驶车牌号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崇左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思平已经赔偿原告符志军20000元。本院认为,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符志军与被告黄思平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黄思平未能提出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符志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符志军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1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104.3元/天х60天=6258元,护理费104.3元/天×30天=3129元,残疾赔偿金62154.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共计92416.18元。被告人保崇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24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黄思平已经赔付的20000元,扣除医药费7175.1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剩余9824.82元,应当视为已经代人保崇左公司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符志军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崇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416.18元(72241元-9824.8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符志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416.18元。二、驳回原告符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符志军负担125元,被告黄思平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胜appoin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