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萍与黄立坚、覃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黄立坚,覃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05号原告:李萍,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坚,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住藤县。被告:覃素玲,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藤县。原告李萍诉被告黄立坚、覃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萍、被告黄立坚、覃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立坚、覃素玲共同偿还原告李萍的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黄立坚、覃素玲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之间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其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黄立坚的藤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付款用途为“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年底,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还款之下,被告黄立坚答应农历过年期间清偿全部借款,但农历年过去了几个月,仍不见被告清偿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黄立坚、覃素玲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覃素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立坚、覃素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坚与被告覃素玲��夫妻关系。原告李萍与被告黄立坚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立坚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黄立坚的藤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黄立坚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黄立坚的身份证扫描件、覃素玲户籍证明、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黄立坚婚姻登记情况答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藤县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黄立坚向原告李萍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立坚、覃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坚、覃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立坚、覃素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斌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