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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亚雄与魏风辰、张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雄,魏风辰,张红海,黄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018号原告:张亚雄,男,现住正定县。被告:魏风辰,男,现住正定县。被告:张红海,男,现住正定县。被告:黄小翠,女,现住正定县。原告张亚雄与被告魏风辰、张红海、黄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亚雄、被告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风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黄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5月8日,被告魏风辰、张红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魏风辰、张红海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黄小翠为被告张红海妻子,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黄小翠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红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我应该偿还。被告魏风辰、黄小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魏风辰、张红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被告张红海则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具体还了多少被告魏风辰清楚。原告称被告张红海与黄小翠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黄小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红海承认与被告黄小翠系夫妻关系,表示没别的办法偿还就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魏风辰、张红海2015年5月8日所打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魏风辰、张红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给付3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故被告魏风辰、张红海应偿还原告本金1876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海庭审中称双方约定月息5分、且原告承认被告按每月1000元给付三个月的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小翠与被告张红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黄小翠、张红海的婚姻存续期���,且被告张红海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被告黄小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小翠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风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黄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风辰、张红海、黄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雄借款本金1876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建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