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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和、张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张福和,张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024号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3333741748,住所地黑龙江省红卫农场香堤绿洲小区3号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系王纪之妻),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红卫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B区。被告:张福和,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二十六队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印军(系张福和之子,曾用名张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二十六队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福和、张印军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和、张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8259元及利息13895元(详见明细表),合计8215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连续赊购大梨、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合计68259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每次赊购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有的没有约定利息,有的欠条约定了利息,分别为1分、1.5分、2分等(详见明细表)。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给付。故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8259元及利息13895元(从2012年5月10日到2017年4月30日)(详见明细表),合计82154元。二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证据2.即2012年至2016年欠据26份。其中2012年欠条2份,即2012年5月10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插秧机款1900元,齿轮油2桶合计80元,栽直臂油2桶合计40元,黄油枪1个25元,合计2045元。约定十日内还款,超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即2012年5月14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秧爪子总承2个合计200元。其中2013年欠条3份,即2013年4月1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发电机1台1**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调整垫20个合计10元,6×30规格的螺丝3元,推杆油封6个×2元/个=12元,油箱阀门1个10元,秧爪子2个合计200元,6×20规格的螺丝2元,秧针6个×5元/个=30元,齿轮油1桶65元。已付现金200元,尚欠132元;即2013年5月13日欠条1份,证明出租车代拿秧爪子2个合计200元,送给二被告。其中2014年欠条3份,即2014年9月17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双鹰大梨1台64**元。约定当年12月底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同时还欠大活板子1个55元,锤子1个20元。总合计6475元;即2014年9月29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大棚管一栋3200元。约定在当年12月末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即2014年10月23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犁铲子1个60元。其中2015年欠条16份,即2015年3月24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缓控释肥3吨×25袋×125元/袋=9375元,松花粉保健品1031元;即2015年4月21日欠条1份,证明张印军欠原告农药抛得64组×70元/组=4480元;即2015年5月2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尿素30袋×97.5元/袋=2925元,硫酸铵5袋×60元/袋=300元,返青肥6袋×60元/袋=360元,尿素20袋×97.5元/袋=1950元。总合计5535元。预定在当年12月末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即2015年5月7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二胺3袋×162.5元/袋=487.5元;即2015年5月8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抛得农药2组×70元/组=140元,长太大农药2组×65元/组=130元,合计270元;即2015年5月21日欠条1份,证明张印军欠原告秧爪子总承2个×80元/个=160元;即2015年6月3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稻康农药66盒×25元/盒=1650元,丙草氨44瓶×10元/瓶=440元,总合计2090元;即2015年6月5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尿素30袋×97.5元/袋=2925元,杀阔莎农药150袋×8元/袋=1200元,总合计4125元;即2015年6月10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稻高农药60袋×5元/袋=300元,杀阔莎农药40袋×8元/袋=320元,草甘膦50瓶×4元/瓶=200元,总合计820元;即2015年6月23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陈化肥6000元;即2015年6月23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硫酸钾30袋×180元/袋=5400元,约定利息1.5分当年年底还清;即2015年7月4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能量释放剂叶面肥30盒×40元/盒=1200元;即2015年7月10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稻瘟灵20瓶×25元/瓶=500元,稻瘟奇丹20瓶×5元/瓶=100元,合计600元;即2015年10月16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机油1桶350元;即2015年10月20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齿轮油1桶40元;即2015年10月22日欠条1份,证明张印军欠原告防冻液3桶×50元/桶=150元,犁铲尖1块50元,合计200元。其中2016年欠条2份,即2016年6月27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森莱特化肥3吨×2500元/吨=7500元,已付现金4000元,尚欠3500元;即2016年10月20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欠原告电瓶1块500元。证据3.2015年借条(欠条)3份,即2015年8月3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当年年底还清。张福和借款5000元的用途,是张福和的小儿子有病去北京没有钱向原告借的;即2015年10月12日欠条1份,证明张福和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元。张福和借这2000元用途是××;即2015年10月24日欠条1份,证明张印军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元,用于收割水稻。证据4.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孟某出庭证言:证明张福和欠原告钱,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张福和的地在红卫农场二十六连,证人去过张福和和张印军的地号,给被告父子俩修过三次车、三次井,每次修井都是张福和的儿子张印军接证人去的地号。这块地是张福和和张印军父子俩种的,被告父子共同管理;其中证人雷某出庭证言:证明张福和拉原告的肥和农药欠的钱一直没给,张福和说贷款给、卖粮给,但一直都没给还上。地是在红卫农场二十六连,是张福和和张印军父子合伙种的地。从原告处拉的肥、农药等都是被告父子俩使用在这块地里了。张福和去北京没有钱从原告处借了5000元。秋天卖粮是张印军打电话通知张福和卖粮,当时卖粘稻子1.7元/斤,卖了54万元,卖粮时父子俩一起卖的。他们在一起种地,大约有五、六年了。这块地是从李善军手中收回来,然后农场给他们种的;其中证人范某出庭证言:张福和欠原告购买生产资料的钱,证人去王纪处买生产物资,王纪向张福和索要欠款,当时他在场,张福和说“你着什么急,秋后我一收粮,你这些钱一车粮钱都用不了”。他听到不止一次王纪向张福和索要欠款。张福和在红卫农场二十六队种地,赵伟给被告当过长工。地是被告父子俩种的;其中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张福和欠原告肥和农药钱。王纪向张福和要钱,张福和一直没给。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父子在原告处赊购农用物资和张印军的借款是用于共同种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共同经营种植水稻。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到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持续、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农机配件等农用物资,赊欠金额合计58595.50元,其中张印军写的欠条欠款数额为4840元,张福和写的欠条欠款数额为53755.50元,除张福和2015年3月24日欠条中有松花粉保健品1031元外,其他赊欠农用物资二被告均用于种地;借款3笔,合计9000元,其中张福和借款7000元用于给亲人看病,张印军借款2000元用于收割当年水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以如下计算为准:1.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59.6个月,按欠款本金2045元,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为1828.23元(本金2045元×月利率0.015×59.6个月);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8个月,按欠款本金9600元(2014年9月17日欠款本金6400元+2014年9月29日欠款本金3200元),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为5376元(本金9600元×月利率0.02元×28个月);3.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3.93个月,按欠款本金5535元,月利率0.01元计算,利息为1324.53元(本金5535元×月利率0.01元×23.93个月);4.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2.23个月,按欠款本金5400元,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为1800.63元(本金5400元×月利率0.015元×22.23个月);5.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0.9个月,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0.01元计算,利息为1045元(本金5000元×月利率0.01元×20.9个月)。欠款利息合计10329.39元,借款利息为10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问题;2.二被告的责任负担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问题。二被告为种地需要,自2012年5月10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农机配件等赊欠金额累计58595.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义务;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笔,合计9000元,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给原告写了借条(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二被告的责任负担问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关性,二被告所赊欠的化肥、农药、农机配件等(除张福和2015年3月24日欠条中有松花粉保健品1031元外)均用于共同经营种植土地之上,二被告并在同一张纸上给原告写欠条,利益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事实和利益也具有相关性。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同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二被告属于合伙种地,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除张福和2015年3月24日欠条中有松花粉保健品1031元和7000元借款及利息1045元,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张福和个人负担外,其他欠款及利息和借款均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一并审理有利于避免诉累。综上,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8595.50元及利息10329.39元和借款2000元,合计70924.89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福和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031元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45元,合计9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福和、张印军给付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8595.50元及利息10329.39元和借款2000元,合计70924.89元,张福和、张印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张福和给付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31元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45元,合计9076元。三、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第二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长盈升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由张福和、张印军共同负担787元,由张福和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加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