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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泉,男,1994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泉醉酒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沿G111线从月亮岛歌厅去往明辉小区,途经舍伯吐镇内中心大街交叉路口附近与张某驾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现场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查、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关某、王某的证言,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289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吴泉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吴泉赔偿张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泉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