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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成江诉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江,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1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张成江,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张成江与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字(2016)第150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海涛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控。经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411执3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亮浩审判员  李 松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志爽